[2003]民房终字第27号
上诉人:xxxx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和平区光荣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xx市沈河区承德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景,xx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xxxx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大东区大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苏成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忠珉,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xx市沈河区中央路三段红袍东里5号。
原审被告:xx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顺发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辉,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木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xx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xx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xx顺发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金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萍、王立景,被上诉人沈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成儒及委托代理人段忠珉、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波、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于1998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矿建筑公司承担顺发公司开发的座落于xx市沈河区天后宫路7-9号“小美焕综合楼”的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内容。合同生效后,沈矿建筑公司开始施工。1999年4月13日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xx公司签订“关于小美焕综合楼工程交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998年5月27日为开发建设小美焕综合楼,顺发公司、沈矿建筑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后因顺发公司资金困难,于1998年9月15日引进xx公司共同开发小美焕综合楼,小美焕综合楼工程由顺发公司开发建设,施工交接事宜由顺发公司保证实施,三方共同办好交接事宜。沈矿建筑公司施工所发生的形象进度款由xx公司负责,沈矿建筑公司将小美焕工地内机械设备、材料、图纸、报告档案等一并交出,由xx公司验收认定后,再由xx公司一次付给沈矿建筑公司前期工程款20万元,余下款项待工程完全结清后付给沈矿建筑公司。关于现场材料及设备租赁的有关详细事宜由沈矿建筑公司与xx公司另签协议,作为本协议的副本是由顺发公司和xx公司保证执行。1999年4月14日沈矿建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材料折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施工现场的现有建筑材料现场共同认定数量按市场价格折算合款由xx公司二次付款给沈矿建筑公司。金额合计156,109元,付款日期第一次5月1日前,第二次5月30日前付款完毕。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设备器具租赁协议书”,约定:施工现场建筑设备器具租赁原则是各种建筑设备、器具按市场价下浮20%。按月租金上打租付款。各种建筑设备器具押金一次性付款,无损伤、损坏由承租方退还到出租方库存工地,押金一次性返还。租金日期从1999年4月15日起,按月租金上打租付款,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共计三页。1999年8月因顺发公司在开发“小美焕”项目过程中,超期回迁,xx市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布通告,取消顺发公司“小美焕”项目开发建设权,该项目由房地产公司接管。期间,顺发公司和xx公司支付沈矿建筑公司工程款611,000元,房地产公司支付沈矿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顺发公司和xx公司供应建筑材料168,248元。xx公司给付沈矿建筑公司租赁费5万元。沈矿建筑公司索要其余欠款未果于2001年9月起诉到沈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