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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连带责任辨析

大律师网 2018-09-03    人已阅读
导读:——兼评《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

——兼评《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是法律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的产生有二:一是依契约而产生,二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虽然原因不同,但是连带责任存在的基本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16]《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疑是连带责任的依据,而这样的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地顺利实现,这无疑是必要的。依照该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情形之下,受害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有两个: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两者之间又存在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该条文产生了以下的问题:

第一,受害人对于两者主张的基础是否相同,适用的归责原则是否相同连带责任的产生一般都是有债务人先前的共同行为或共有关系,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人的连带责任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受害人对两者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不完全相同的。因为如前所述,购买者对于销售者主张权利时的请求权有两项,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选择权,而其他情形下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都只能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竞合问题并不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的消除,也并不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而影响债权人的选择权。

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其中存在着较复杂的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而第41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那么受害人主张权利行使请求权时,会不会因为请求的对象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根据第42条的规定,对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再依第43条适用严格责任就是不公平的,而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销售者的侵权责任。但是,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合立法的原意的。立法是要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便于受害人及时多方面多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就该条的后半段也可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对于销售者此时也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以后如果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则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这就是说,销售者无责任时也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此外,连带责任的承担一般也是要求是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的。因而此时无论受害人向生产者还是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都是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

第二,与此相关的是对第42条的处理。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立法者的本意是,销售者对于受害人是否承担最终侵权责任是依照过错原则来确定的,如果销售者有过错那么其承担最终的责任,而如果其没有过错,其不会承担最终的责任,而可就其对受害人已经承担的责任向生产者追偿。至于其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因为依照第43条的规定,销售者与生产者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即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受害人仍然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而不受其是否能够指明生产者、供货者的影响。也就是说依照第43条的规定,销售者就并不能依此主张免责,又何来这样规定呢

因此,第42条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销售者应当如生产者一样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也只能是销售者对于最终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那是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关系。

第三,追偿关系的性质。第43条后半段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关系,这种追偿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由于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在受害人遭受损害这一事实上并不存在先前的共同行为,一般来说两者没有共同过错因而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所以这个连带责任纯粹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这决定了两者之间的追偿关系不是责任分担问题,而实际上是最终责任的承担问题,即依法确定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责任到底在谁,由谁最终承担责任。但这又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存在是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是偶然行为的结果。[17]

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是以什么为基础的呢由于法律事先规定了两者是连带责任人,依法律的规定,追偿就是以连带责任为基础的。销售者对于生产者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但由于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当事人对于请求权的选择的不同,可能产生责任承担的不同,如果当事人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那么就有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得到的赔偿数额与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得到的赔偿数额不同,那么他们之间的追偿是依照什么数额为准呢,尤其是在前者大于后者的情形下此时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很可能主张自己没必要承担这么多的责任,那么此时如果生产者不承担这个责任,销售者必然要受到损失,这对没有过错的销售者是不公平的。在此笔者主张,应当允许销售者在此选择是依照连带责任的规定向其追偿,还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供货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此时承担了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不依照该条的规定行使连带责任追偿权,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这样可以更有利于保证无辜销售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也就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第43条对于追偿关系的法律的用语是“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和“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那么这两者的意思是不是一样的呢笔者认为不然。根据法律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的不同,对于最终责任的承担,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而“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是说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产生的,那么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应当理解为如果销售者没有过错,那么生产者应当按照第41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法律条文上用这样字面相同,但实质意义不同的语句,很容易由于理解上的偏差而滋生不必要的麻烦,建议立法者用不同的语言将不同的意思表达出来,否则,该条很容易让理解为销售者对于生产者的责任追偿是适用过错原则的,而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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