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知识】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司法解释是与民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拥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法人就应当与自然人一样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大多数人不认为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法人不是自然人,不会有自然人一样的精神感受。但是,我们知道,法人具有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它们是法人生存的基础,包含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旦遭到侵害,会引起产品信誉度降低、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给法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法人内部的自然人也因为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和信用权等遭到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如产品销售不出去增加的焦虑和痛苦,工资、福利无着落而寝食难安等。这些都是因为法人人格权利受损而产生的,是额外增加的,因此也是有精神损害的。此种情形下,法人内部自然人就可以以法人人格权利受损造成自己遭受精神损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实质上说,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补偿法人内部自然人受损的精神利益。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学者也主张,法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无形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一个缺陷,今后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规定。可以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金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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