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案件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劳动者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受伤致残,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劳动者;
因工致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暂未报销医疗费用的劳动者;
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下岗职工;
农民工;
被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劳动者;
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其缴纳的劳动争议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事业性收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政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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