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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

大律师网 2019-03-05    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

尽管《道交法》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我国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利益的保护要以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前提,以法律标准的统一和法律之间的平衡为基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更及时、更便捷的保护,但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笔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且与法律的基本原理相冲突。

首先,我国现有法律条文未赋予被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一,《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只讲了保险公司要赔,却没讲保险公司该向谁赔。第二,《保险法》第49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或者是理解为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不等于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赔偿金。第三,现在公布的正式《强制保险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规定保险理赔程序,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这足以证明《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因此,现有法律条文都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有些观点引证国外某些法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了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法律均赋予了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请求权,据此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赋予了被害人此项权利。笔者认为应当是一回事,法律法规是否如此规定又是一回事,可以对立法的不足提出建议,但是不能随意曲解法律条文。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合同法、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及现有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第一,从合同法理论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着合同关系,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当然,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即第三人可以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典型合同之一,由此保证了受害人可以获得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的赔偿,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则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二,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在共同诉讼中,每一个共同被告都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请求权,由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对诉讼标的无任何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则会得出矛盾的结论。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毫无关系,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保险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损失作出赔偿,但是这种赔偿并非以受害人为直接请求方,在法律尚未明文作出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之前,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因此,无论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不应被列为被告。

当然,顺应责任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应有之意,在公众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领域,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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