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者不具备集资主体资格,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集资者通常以货币、实物或其他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者回报。
即集资者不是向具体的少数人筹集资金,而是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集资者往往会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掩盖其非法集资的目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彩票、股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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