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开店通常需要缴纳加盟费,这一费用的性质与缴纳要求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民事合同规则规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此处的特许经营费用即包含核心的加盟费,其本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人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价。
从法律层面而言,加盟费的缴纳并非由法律直接强制规定具体金额,而是由加盟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属于民事交易中的意思自治范畴。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至少30日,需向被特许人书面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核心信息,特许人未履行充分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影响加盟合同的效力,被特许人可据此主张相关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除加盟费外,加盟合同中还可能约定保证金、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但加盟费作为获取经营资源许可的基础费用,是绝大多数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对价构成。
加盟交完全款但未签合同的退款问题,需结合合同关系成立与否、款项性质及履约情况综合判断,核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书面合同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实际履约行为等形成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仍需受合同约束。
从退款的核心情形来看,双方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无口头约定且未实际履约),根据《民法典》公平原则及不当得利相关规定,特许人收取的全款缺乏合法依据,被特许人有权主张返还;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特许人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术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全额退款。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权利,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也可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
款项性质明确为定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需区分违约方确定是否退还;因被特许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违约,且特许人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特许人可扣除合理成本后退还剩余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