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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坠江案”公交司机与乘客斗殴如何定罪?可参考最高法相似案例!

大律师网 2018-11-05
导读: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为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定罪?二是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应如何定罪?下面,将逐一分析。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

  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1.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为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定罪?二是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应如何定罪?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为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定罪?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所侵权的法益相似,均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在犯罪客体上具有相同之处。陆某某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的行为,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危险方法),但从其他角度看,也是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所以,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往往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二者体现的是一种包含关系。

  故两个观点的分歧关键在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怎样的?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是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那么陆某某的主观状态属于过失还是故意?

  首先,就陆某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

  因为在市区道路上放弃控制车辆,其肇事将是必然的。从陆某某起身离开驾驶室与他人互殴到车辆肇事发生,期间仅经过短暂的35秒,也足以表明这一点。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在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明显可以排除陆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可能。

  其次,就陆某某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起动至最后撞到围墙停下来,行驶了约180米,经过时间大约35秒,期间车上乘客对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惊呼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与张斗殴,重返驾驶室有效控制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但陆没有这么做。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某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某某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陆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

  综上所述,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是过失,而应是恣意的放任,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对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二)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应如何定罪?

  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唯一原因。

  故从本案案情上看,尽管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陆某某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但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形态。故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本案在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项特征,但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学者理由如下:

  (1)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包含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2)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应当是指那些违反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相关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车的乘客,其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

  (3)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学者认为本案中,相对方的人身伤害后果不是本案应予关注的用于衡量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危害结果,只有实际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是判断本案二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对这一危害结果,被告人陆某某和张某某是持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其中陆某某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张某某则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其认为张某某属于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此,陆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无疑了。那么,张某某到底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法律人,这值得思考。

  (本案例来自于最高法刑事审判庭所编《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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