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

大律师网 2019-09-29
导读: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问题。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主体的要求不同,获得的待遇不同,工作时间不同,享有的民主权利不同。

   【基本案情】:

  20113月至20151121日期间苗某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某发放工资。20151121日苗某突发心源性猝死。

  甲公司主张苗某是乙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其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苗某系与派遣单位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代乙公司向苗某发放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甲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三份、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20114月至20164月的支出凭单及发票、20124月及20134月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用明细表。其中,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均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涵盖期限为201131日起至2018225日止。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显示日期为201511月,加盖有乙公司的印章,列明了包括苗某在内的173名人员。支出凭单及发票显示20114月至20164月期间乙公司按月向甲公司开具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发票,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中只有20124月和20134月这两个月有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用明细表,该两个月的明细表中有苗某的名字,但上面并无苗某的签字。

  对此,苗某儿子苗某子仅认可支出凭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苗某不是乙公司派遣到甲公司的,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不认可劳务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只是在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印章,并未实际派遣所列明的包括苗某在内的173名人员,故苗某与其公司无关。另,并无证据显示苗某与乙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无证据显示乙公司向苗某支付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

  苗某的儿子苗某子起诉请求:确认苗某与甲公司于20113月至20151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乙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苗某与其于20113月至201511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 判 结 果

  一审判决:确认苗某与甲公司于20113月至20151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之事实,苗某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某支付工资,故法院确认苗某与甲公司于20113月至20151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苗某系由乙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苗某,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职工花名册以及劳务费用明细表均系两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苗某知晓上述派遣情况。另,苗某子与乙公司均否认苗某系由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表明乙公司与苗某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缴纳过社会保险。鉴于各方均认可苗某生前系在甲公司工作,由甲公司向苗某支付工资,一审认定苗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分析】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定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苗某生前与乙公司、甲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仅与甲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包括: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劳动者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

  第二,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劳动者系由派遣单位派至被派遣单位工作。

  从形式上看,本案证据指向大致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形式特征,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上亦载有苗某的名字,甲公司定期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因此,苗某是否由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成为核心焦点。庭审中,苗某子与乙公司均否认苗某系由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苗某子主张至劳动仲裁时才知晓乙公司的存在,苗某生前一直在甲公司工作。此案中直接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和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小编提示】

  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均负有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用工单位应当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身份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告知的信息范围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身份被派遣地位有关的所有信息,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单位信息、派遣期限、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内容,劳动的地点,工资报酬的领取时间、地点,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等,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维护三方法律关系的正常合法运转。

  本案中,苗某对劳务派遣的事实并不知情,乙公司亦否认派遣事实的存在,而苗某提供劳动的内容系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苗某实际工作中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甲公司支付,而且并无证据表明乙公司与苗某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缴纳过社会保险,乙公司亦未向苗某支付过工资。因此,苗某与甲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故最终判决苗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三方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相关法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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