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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罪没收程序彰显反腐决心

大律师网 2011-09-09    人已阅读
导读: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是在8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这一程序的设置意味着,即使贪官外逃或者死亡,不能到庭受审,其腐败所得仍有可能被没收。


  专家表示,该程序的设立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漏洞的弥补,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反腐败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也彰显了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


  追逃追赃成反腐主要任务


  2003年4月,时任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的杨秀珠外逃。据温州市纪委2004年的通报,杨秀珠已被查清的涉案金额达2.5亿元。


  2005年初,时任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河松街支行主任高山,因东北高速失款案携巨款外逃。媒体称,此案涉案金额超过10亿元。


  ……


  "腐败分子转移赃款外逃现象增多,已成一个事实。",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乐平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坦言,为了逃避法律惩罚,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将赃款转移到境外,提前做好外逃准备,在作案后或事发前潜逃境外,企图利用某些国家与我国政治法律方面存在的差异逃避追诉。


  "特别是随着国际经济往来增多,一些贪官通过贸易项目转移资产,更隐蔽更难监控。"李乐平介绍,在工作中发现,他们发现贪官外逃、转移资产的作案手法日趋复杂。特别是贿赂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进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抗审能力增强,翻供反证的现象增多,同时出现了诸如以低卖高买、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挂名领取薪酬等名义和形式掩盖犯罪,钻法律空子的新型犯罪形式。


  李乐平把贪官资产转移海外归结为以下几种方式:借商人之手直接转移出境、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出境、通过涉外公司在海外隐秘"截流"、在海外虚假投资等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局长陈连福在前不久前召开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三次会议上也表示,当前,腐败资金外逃成为跨国洗钱的主要上游犯罪。


  正因为如此,追逃与追赃成为查办跨国境腐败的两项主要任务。


  部分实现对贪官的惩罚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的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


  "贪官在国外过着神仙般的日子,令人触目惊心。"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李乐平认为这正是源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


  "主要是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李乐平解释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均持否定态度,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这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被请求缔约国返还资产的前提是请求缔约国已作出生效判决,除非被请求缔约国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因此,当财产流到境外,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需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而现行刑诉法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使我们无法提供生效法律文书。


  也正为如此,在李乐平看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正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漏洞的弥补,"可以在无法对贪官进行刑事追责时,部份地实现对贪官的惩罚,部份地实现正义。"


  此外,在李乐平看来,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将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更有助于权力的有效运行。尤其是先行的没收裁决,不仅能实现刑罚的及时性效果,对于潜在犯罪人的腐败心理也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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