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专业刑事律师

提问

李洋律师简介

李洋,男,汉族,河南(郑州)明治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992年从部队转业,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本科专业,精通刑法理论与实务,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颇深,办理数起有罪改无罪郑州死刑复核改判死缓,进入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73号、有期改缓刑的大案,并为某当事人争取到巨额国家赔偿。

执业以来,始终秉承公平,正直,正义,义气,敢作敢为的军队优良作风。作为河南广播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首席法律顾问,在跟随河南广播电视台记者一同参加民间调解时,积累了更加丰富的阅历和经验,了解民间缺乏法律知识而误入歧途之痛苦。埋头苦读,潜心研究,将法律理论与实际生活充分结合,真正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其解决问题。

“站稳脚跟,挺直脊梁,服从事实,服从法律。”新时代在习主席的指引和带领下,不断深入学习研究当前形势下的法律理论和社会环境,积极投身法制建设。为实现执业理念做出不懈努力,致力于刑事辩护领域的发展改革,已取得一定的成绩,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刑终656号无罪判决、国家赔偿;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刑终36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二审直接改为缓刑,多起免予刑事处罚和改变罪名的成功案例。

经典案例:

当前形势下,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打工,广大农村的大片土地只能由一些留守老人种植,显然这种情形已经跟不上当下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一批有思维,有想法的创业者也将眼光投向了广大农村的土地,在大面积承包土地带来的效益背后更应关注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在鼓励改革,鼓励创新发展的同时,不能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作为新时代的律师,关注农村、关注农民,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以下案例也是在此形势和环境下产生的。

 

主要案情:

2004年4月,淮滨县某村民委员会与吴某一、吴某二签订宜荒地承包合同,将其村三个村民小组的滩地承包给吴某一、吴某二植树。2008年2月,被告人余某、王某一、王某二三人与三个组的村民签订买树合同,因吴某一、吴某二承包的滩地上原有的树木是由三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种植,在村委会与二吴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就树木的归属以及对村民的损失做出确认和补偿,因此在2014年11月份,二吴在办理砍伐证后对承包合同范围内控林地进行砍伐时,被告人余某、王某一、王某二和村民对二吴的砍伐进行阻挠,后吴某一的儿子与被告余某、王某一、王某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吴某一支付48万元,由被告余某等与村民协商补偿,保证吴某一能正常砍伐林木,后由于吴某一未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导致吴某一的砍伐不能正常进行,吴某一因此报警将被告余某及王某一、王某二抓捕,检察院对余某等三人以敲诈勒索罪起诉。

李洋作为被告余某的辩护人全程参与本案的审理过程,本案经淮滨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接到一审判决,被告余某及辩护人李洋均对此结果表示不服,申请上诉,此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次做出有罪判决,后余某再次上诉,经过辩护人李洋的不断努力,讲事实、找证据、通情理、讲法理、寻找蛛丝马迹,抽丝剥茧,层层深入终于用充分的证据与清晰严谨的论证过程为被告余某争得无罪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重点是余某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任何一种罪名的成立都不是我们想当然就认定的,法律是从事实出发,某一罪名的成立也是需要严格分析它是否满足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本案受害人吴某与被告余某之间有关林木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依法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上分析:

我国刑法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是实施了威胁、要挟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等心理而不得已交出财物的行为。被告余某等人阻拦吴某运树车辆,是在吴某违背林木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而行使自力救济措施,仅仅是阻拦,并未实施威胁、要挟的手段。至于双方签订的林木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公权力机关主持下签订,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受害人吴某事后单方否认签订协议的自愿性,其目的是陷人入罪。


2、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本案受害人吴某虽然依据民事判决取得了涉案林木的经营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取得了该林木的所有权。况且受害人吴某自始自终没有按照宜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对村民进行树木的赔偿,也没有向村委会及村民支付宜荒地承包款。在此情况下,村民将自己的林木卖给被告,被告又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依法取得了林木的所有权。故被告与被害人所签订的林木调解协议的行为,均是正当行使民事自力救济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

所以,原审人民法院两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要挟、胁迫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前提下,即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告无罪是正确的。

最终结果,一审法院赔偿余某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万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所涉法条与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证据:

1、宜荒地承包合同

2、树木买卖协议

3、吴某与余某签订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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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专业刑事律师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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