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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马杆》原唱被同名歌手起诉二审驳回 如何算侵犯姓名权

大律师网 2018-07-13    100人已阅读
导读:“套马的汉子你威武雄壮,飞驰的骏马像疾风一样……”歌曲《套马杆》在2010年甫一出现便爆红网络,近日,其原唱者乌兰托娅被同名军旅歌手起诉侵犯姓名权案二审宣判,北京一中院驳回后者请求。

  艺名“撞衫” 《套马杆》原唱被诉

  该案原告为蒙古族军旅歌手乌兰托娅,在军队中长期担任演唱工作并随军参加文艺演出。军旅歌手乌兰托娅称《套马杆》原唱者乌兰托娅公然使用其姓名,利用其知名度,并恶意盗用、冒用其姓名,侵犯姓名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聘请律师费用1元。

  被告为《套马杆》原唱乌兰托娅,其曾用名为王丽娜,也为蒙古族。2007年王丽娜签约新月经纪公司后,该公司为其取艺名“乌兰托娅”,并以此艺名演唱歌曲《套马杆》而为公众知晓。此后,王丽娜在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变更姓名为“乌兰托娅”。

  2016年9月13日,新月经纪公司公开发布《声明函》表明,仅授权公司签约歌手草原情歌天后“乌兰托娅”为《套马杆》音乐作品的唯一合法表演者,军旅歌手乌兰托娅并非《套马杆》演唱者,无权演唱《套马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本名为乌兰托娅,以“军旅歌手乌兰托娅”自居;被告曾用名为王丽娜,是“草原歌手乌兰托娅”,二者的公开定位自始不同。且被告以“乌兰托娅”为艺名出道后,因演唱《套马杆》而为公众所认知,其艺名结合作品得以作为区别于他人的标表性符号并产生了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有权使用该艺名进行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利益。同时,被告也依法享有姓名决定权及变更权,现被告之艺名已因歌曲《套马杆》而为公众熟知,故其正式更名为“乌兰托娅”亦无不妥。

  另一方面,被告及其经纪公司已及时地通过媒体公开澄清二人定位不同、并非同一人,故被告不存在冒用、误导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的假冒。故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认为被告对外宣传时既不注明“本名王丽娜”也不注明“艺名为乌兰托娅”,造成公众在演唱行业里产生王丽娜就是原告的认识,已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犯,请求改判。

  法院:不存在盗用或冒用 两审均驳回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侵犯姓名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乌兰托娅作为民族歌唱演员,有权选择使用艺名或登记姓名从事表演等活动。

  “乌兰托娅”作为带有民族特征的名字,名称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或专门性;现代信息社会,公众对演员知名度、演绎水平的认知,更多的是根据演员艺术作品本身的认可,而非以名称相同或相近进行判别。

  此案双方虽同属歌唱领域的演员,但艺术演绎作品各不相同,分别冠以“军旅歌手”、“草原歌手”不同的称谓,按照各自的演绎渠道、本人公开参与的方式发展各自歌唱事业,故不存在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被上诉人乌兰托娅在诉讼中将户籍登记的原姓名王丽娜变更为乌兰托娅,经一审法院查证,该变更行为确经户籍主管行政机关审查后进行的变更登记,合法性的确认属行政行为审查范围,鉴于被上诉人乌兰托娅在诉讼前的演出、发行个人演唱专辑等活动中,始终使用“乌兰托娅”的艺名,故认定其不属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

《套马杆》原唱被同名歌手起诉二审驳回 如何算侵犯姓名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就是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阻挠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干涉他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命何名或者不命何名;二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正式姓名;三是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改变或不改变自己的姓名。例如干涉养子女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干涉被监护人决定和使用其姓名等。

  (2)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在实践中,盗用他人姓名,往往有抬高自己的身价、声誉的动机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恶意目的,而且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往往会给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4]在实践中有时出于善意或者中性的目的盗用他人姓名,也可构成侵权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时,是否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未经权利人同意就使用他人姓名的即为盗用。在小说以及其他文字作品中使用他人姓名或与他人姓名相似的姓名,或未征得他人同意而将其在文章上署名,也可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盗用。

  (3)假冒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写旅店的登记表格,以他人的姓名进行社交活动。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的尊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进行各种活动。在实践中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利用与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人,以及利用他人的身份和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也应认定为假冒行为。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就判决了利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实施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的案例:一位丈夫的情妇,与丈夫旅游同宿旅馆时,情妇在登记表中就填写了丈夫的妻子姓名。事后丈夫的妻子以情妇侵害其姓名权,而请求其以后停止该侵害,最高法院认定其请求正当。但是外形上无混用的危险,如异姓同名,或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即不为侵害姓名权。

  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一样,都是指行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盗用姓名是以他人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不仅假冒他人姓名,还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与被侵害人姓名的相同或相近的特点,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次,盗用姓名的结果通常直接损害了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姓名则是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假冒者的目的并不是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牟取个人的非法利益;再次,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姓名,而假冒姓名则是指冒名顶替,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即冒充自己是他人。因此,盗用与假冒他人姓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不能混为一谈。

  姓名权可否因不使用而受侵害呢?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则认为姓名权因不使用也可受到侵害,例如将他人之名字读成滑稽的发音(如将梅兰芳读成梅烂饭),不用艺术家之艺名或作者之笔名,而用其本名。[5]而我国的立法则很少提及。[6]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对姓名权规定的意图,我们认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还包括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的行为。所谓不使用是指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在需要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故意地不使用他人姓名,即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对他人的姓名不读正确的发音,蓄意读其谐音予以嘲讽;使用他人的作品时,不标明作者姓名。

  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7]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实践中,我们一概以故意实施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

  损害后果

  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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