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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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纠正执法违法行为,严肃执法,保障执法机关及执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和《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执法违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实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制度。
第四条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责罚相当,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一节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六条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财产权采取行政的;
(三)违法或者非法变更、中止、撤销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四)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违法确认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和土地等自然资源或者使用权的;
(六)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擅自废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的;
(八)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十)未依法办理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审批、登记或者颁发有关事项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八)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诉讼权利的;
(九)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
(十)在提请或者移送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
(十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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