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成绩
(一)对食品安全上的管理权进行明确规定与分工
目前,我国负责监管食品召回的有关部门涉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农业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针对我国以往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管辖权交叉或缺位问题,避免“谁都管,谁又都不管”的现象发生,在宪政体制、历史民俗及法律传统影响下,《食品安全法》设立“安全委员会”,在我国以行政机构主导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框架下,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避免出现管辖重叠或是职权真空局面,有利于协调各个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二)食品召回制度与国际接轨
我国目前主要采用国际通行的食品召回两分法,将食品召回分为强制召回和主动召回两种。强制召回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发现食品问题时根据法律的授权,强制生产商或经销商实施的召回;主动召回是由生产商或经销商根据自身判断实施的召回。如此设计一方面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召回问题食品,维护企业品牌形象,同时,强制召回制度也赋予相关部门权力,避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损害。另外,“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我国与国际接轨,进行相关立法借鉴,采取了三级召回划分制。据悉,正由卫生部制定的《不合格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类:
第一类召回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可能造成食用者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或食用者食用后严重损害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类召回是指不会造成健康损害但不适合消费的食品;第三类召回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健康损害可能性较小的食品。由此可见,卫生部制定的《不合格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成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召回级别不同,其风险管理要求也不同,各国召回分级制度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基础之上。不能以二级召回或者三级召回代替应当实施的一级召回,因为这样不能消除最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给消费者带来的的危害;同样,也不能擅自提高召回等级,将应该实施三级召回的擅自提高召回等级为一级或二级,这样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从而出现社会秩序的动乱。增加企业不必要的成本,如超出了企业所能承受的极限,导致企业破产和相互间的不公平都是召回级别的人为提高的危害结果。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对召回级别等级划分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提供支持由中央和省级两级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来解决,将风险层级与召回范围紧密联系。
(三)《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则还出现若干“亮点”式规定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食品安全法》建立了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负责制,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这些都有助于及时启动食品召回程序,有助于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另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金制度,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企业违法成本,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能起到威慑违法经营者的作用,能使受害的消费者获得较多的赔偿,虽然其与美国、加拿大等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比仍是不可同日而语。另外一个亮点我国政府支持企业建设完善的食品溯源制度。我国已经制定并施行了《牛肉质量跟踪与追溯体系实用方案》《牛肉制品追溯指南》《出入境水产品追溯规程(试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信息保存义务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1、32条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还规定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由于食品的特殊性,食品召回远不同于汽车召回因为技术原因那么简单,食品从企业流向市场后,食品会受到如原材料、环境污染、存储、管理等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因此,食品的可追溯性极为重要。食品的可溯源性通过溯源系统追踪食品成分在供应链中各个环节的信息来实现,是食品应具备的品质,它有助于监测和保证食物质量,提高食品的质量。能确保能够识别产品批次及其与原料批次、加工和分销记录,迅速确定污染和劣质成分的源头和终点。从某种程度上讲,决定食品召回制度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是企业食品的可追溯性。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尽管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应制度比较也不尽完善,但具备我国食品溯源制度的雏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