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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实验中学与林州市

大律师网 2017-04-06    人已阅读
导读:【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关于林州市实验中学与林州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常文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

【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关于林州市实验中学与林州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常文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实验中学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被告举行新校区图书馆、实验楼工程项目招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先予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4万元,参加了该工程项目投标。200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和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及工程周转金123.2万元的通知。原告依双方协商结果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周转金合计183万元,加上未依招标文件约定的退还原告的14万元投标保证金共计197万元。200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16万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工期天数为230天。同时在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依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组织了工人、材料、施工设备及施工必需的条件,其中工人93人、施工管理人员8人;订购钢材474.41吨,支付定金30万元;订购塔吊一台、租赁一台,共计支付定金10万元。因被告迟迟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不得不将组织起来的工人及施工管理人员遣散并因此支出工人工资91140元、管理人员工资l17970元、交通费7500元、伙食费24750元;原告与钢材经销商订购的钢材,因原告违约,定金变罚金,造成原告损失300000元;因原告违约,塔吊供应商,将定金变租金、罚金,造成原告损失100000元。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原告已收到被告陆续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工程周转金152.2万元。2005年5月25日,被告正式告知原告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合同。林州市五中于2007年12月6日被批准同意更名为林州市实验中学,同时保留林州市五中为第二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担保,依据对等原则,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联合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返还履约保证金30.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没有对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其定金性质不应双倍返还,但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违约应双倍返还履约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为履行本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大量资金,做了大量的施工准备工作,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订购钢材所损失的30万元定金,按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签证同意才可以使用,且造成该损失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酌情承担该f536uoiz387z03$v13$%,即3万元;其它原告进场施工所作出人力、物力准备而支付的费用,依合同约定条件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工人工资91140元、交通费7500元、伙食费24750元、租赁塔吊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管理人员工资本院可酌情确定为1179703415udfb2241d%即35391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接到进场通知,损失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405189.83元,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定利润,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预期利润不能实现,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资金应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8万元:二、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970.83元;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4元,原告负担4264元,被告负担13750元。

林州市实验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应双倍返还,依照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定金必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双倍返还,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担保法的法律规定抵触而无效。2、被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不实,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施工方案,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人工资、生活费、交通费、管理人员工资明显不实,涉及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3、对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的同时使用应当有所限制,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

被上诉人答辩称,1、招投标法第六十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应双倍返还,该规定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冲突,上诉人不应双倍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标和开工日期,被上诉人不进行一定的进场准备工作,按期完工是不可能的,仅可得利润一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超过10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3、上诉人主张履约保证金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应加以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基于理论探讨为理由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能否双倍返还的问题,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而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并未有具体意见,且该规定与招投标法、担保法、合同法并无抵触,原审判决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但原审依据对等原则的认定欠妥。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双方已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日期和工期,被上诉人订购主要设备和原材料及组织部分工人和管理人员,均属正常合理的开工准备工作,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未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具体损失不存在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同时适用是否应当有所限制的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违约属于过错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体现了保护无过错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丁伯顺

审判员 杨安华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娜

安法网2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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