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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俊莉诉奥力赛克服装特许经

大律师网 2017-12-12    人已阅读
导读:【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刘俊莉诉奥力赛克服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俊莉,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481-1号2楼2号。 被告奥力赛克服

【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刘俊莉诉奥力赛克服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俊莉,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481-1号2楼2号。

被告奥力赛克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北办公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帮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翠萍,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13号楼506号。

原告刘俊莉与被告奥力赛克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赛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莉,被告奥力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娟、盛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莉诉称:2008年4月,我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运动休闲服装专卖经营加盟的广告,遂与被告反复联系加盟事宜。4月25日,应被告要求,我从武汉自带30 000元现金到北京,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后被告拒绝了我到展厅挑选时尚服装促销的要求,说第一次进货只能由其配送。后因“五一”期间促销活动中,服装款式及价格都没有竞争力,销售业绩不佳,未能将被告服装由原告在新洲区中商平价商场进行专卖,我为此也做过很大努力,但都无效。无奈之下我告知被告解除该合同,但是被告公司以需要报国家商务部批准为由一拖再拖。我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是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原因在于:1、签订合同书的被告与原告主体显失公平。被告于2006年9月成立,现处于开拓销售市场阶段,在没有被市场所认同和时间验证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将奥力赛克服装定位为一个成熟的“品牌服装”,显然是对我的欺骗。而且一年就要帮它销售不低于六万元的服装,这对我显然是最大的不公平;2、《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品牌不具备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价值,我是在用自有资金帮被告在某一区域开拓奥力赛克品牌的销售渠道,承担了被告方转嫁的风险,并不是获得区域经营权利。在不能有效保证我在销售时获利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合同履约金和订货保证金,是极不公平的。综上,被告通过网上夸大宣传,混淆公司概念,把自己定位成一个知名品牌的公司,诱惑加盟者。明摆着加盟经营是风险,被告却在格式合同里写成“区域经营权”。被告再应用偷换法律概念的方法,利用签订《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骗取前来签约者的合同履约金及订货保证金,从中渔利。我认为被告与我签订的《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从主体到内容都是显失公平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2、原告将被告赠品21 000元服装及购货价值 10 000元服装退还给被告,被告按原告实际交付30 000元金额,扣除原告已卖出的34件服装进行结算后,将余款28 328元的现金返还原告,退货运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力赛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该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其次,该合同双方主体平等,各自独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最后,合同内容已经原告充分阅读并理解,签约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奥力赛克公司(甲方)与刘俊莉(乙方)签订《奥力赛克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红旗广场中商平价商场开办“奥力赛克”服装专卖店;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甲方持有的“奥力赛克”品牌、商标、商号、CIS系统等知识产权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经营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一万元和订货保证金八千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二次进货开始,按累计进货量达到1万元,返还合同履约金500元,按上述比例累计返完为止;订货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情况下、进货量累计达到10万元时,返还0.6万元;累计进货量达到20万元时,返还1万元。订货保证金返完为止;甲方按市场零售价向乙方免费赠送价值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现货铺底,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零售价格的3.5折供货;乙方年累计进货达10万元,按3%返利,20万返利5%,30万返利6%,50万元以上返利8%;乙方补货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2000元,年进货量不得低于6万元;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乙方保证金,并承担合同履约金50%的经济责任等。

刘俊莉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奥力赛克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0 000元、订货保证金8000元,并购买了进货价为10 000元的货物。奥力赛克公司向刘俊莉赠送了市场价值为21 000元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俊莉提供的合同书、收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刘俊莉与奥力赛克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属于一般主体,具有同等的权利,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刘俊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奥力赛克公司进行了一定的了解,故在签订合同书的过程中,不存在奥力赛克公司利用刘俊莉紧迫或缺乏经验,导致合同的内容明显对刘俊莉重大不利。故刘俊莉与奥力赛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刘俊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俊莉基于撤销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刘俊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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