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受法律保护。
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请求权归于消灭,诉权也随之消灭,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
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应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明也同时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必须有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行为。一旦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我国《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来说是最不利的,责任重大,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状态中。为此,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常见的。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确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