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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大律师网 2018-01-25    人已阅读
导读:【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留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因此,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安全保障义务的理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留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因此,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

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源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最初,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用来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后来这一理论被运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形成一种性质特殊的一般法律上的义务,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德国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被理解成侵权责任法上所有类型的注意义务。目前,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交通注意义务之外的私法交易安全,甚至社会生活范围的案例。

法国法上的保安义务,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保安义务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全面的救济。19世纪末,随着法国工业革命的迅速发展,工伤事故大量发生,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法国最高法院抛弃了在工伤事故领域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在1898年4月9日关于劳动灾难的法律中确立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3]随后,法国司法不断地拓展安全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所有契约中均确定了这一理论。在此之后,法国法上保安义务的适用范围被继续扩展,运用到侵权法领域。法国198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和1983年的《消费者保障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

美国侵权法中也有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它将侵权行为归纳为三种:故意侵权行为、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在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危险是可以察觉的,行为人必须行使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这就是所谓的一般注意义务。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义务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中的人,只有其行为对受害人构成可以合理察觉的危险时,行为人才对受害人负有某种义务;第二,损害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其特定的损害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行为人就无需对该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从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和英美法虽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称谓有不同认识,但是应当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都广泛存在。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最先一般是通过对契约义务的扩张解释,由契约法对其加以调整。随后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非契约当事人保护的需要,以及契约法的调整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比如契约法领域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适用严格责任等,各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法上同时也存在于侵权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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