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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为与陶言梅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4    人已阅读
导读: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陈中为,又名陈中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 委托代理人刘溪,男,汉族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陈中为,又名陈中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
委托代理人刘溪,男,汉族,1984年出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学生,住蚌埠市宏业路255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2年出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学生,住蚌埠市宏业路255号。
被上诉人(原审)陶言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
上诉人陈中为因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中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溪、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言梅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陶言梅与陈中为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取名陈,1994年9月4日出生,儿子取名陈鹏鹏,1998年4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另查明:陶言梅因与陈中为感情不合外出打工已超过两年。
原判认为,陶言梅与陈中为办理的真实、有效,其合法,依法应予保护。陶言梅因与陈中为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超过两年,因此陶言梅要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陈鹏鹏的问题,经征求陈的意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因陶言梅已作节育手术,因此婚生子女由双方分别抚养为宜。据此判决:1、准予陶言梅与陈中为离婚;2、婚生子陈鹏鹏由陶言梅抚养,婚生女陈由陈中为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其婚生子女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陈中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500元,由陶言梅、陈中为分别负担250元。
宣判后,陈中为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但原审法院判决陈鹏鹏由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依据,并且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居所,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鹏鹏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陶言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陶言梅与陈中为于1993年4月28日在双桥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陈,1994年9月10日出生,儿子陈鹏鹏,1998年4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陶言梅因与陈中为感情不合外出打工已超过两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明,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故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无固定居所,不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而陈鹏鹏、陈一直跟随上诉人和祖父母生活,与上诉人感情较好,且上诉人有固定居所,亦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两个子女由上诉人抚养为宜。本院认为,确定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首要原则。陈鹏鹏、陈现均随上诉人生活、学习,与上诉人生活、感情的联系较为密切;上诉人有固定的居所,有相对稳定的农业收入,可以为子女的成长提供稳定而熟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需要;而被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与子女的生活联系相对较少,且被上诉人生活漂泊,无固定居所,缺乏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相比较而言,由上诉人抚养两个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虽然被上诉人已作结扎手术,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但确定子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在外辗转打工的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具有提供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生活、学习环境的能力。而两个子女现随上诉人生活,并在上诉人生活区域入校学习,有稳定的生活、学习场所,该事实不仅表明上诉人具有抚养子女的良好条件,也表明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陈鹏鹏、陈由上诉人抚养为宜。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其具有抚养两个子女的能力,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该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予陶言梅与陈中为离婚;共同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陈中为所有;
二、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陈鹏鹏由陈中为抚养,抚养费由陈中为负担。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陶言梅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含邮资费50元),由陈中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审 判 员 张 凯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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