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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君与曹加阔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9    人已阅读
导读: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4)辛民初字第6—018号 谭君,又名谭丽君,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马乡村。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辛集市旧城镇军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辛民初字第6—018号

谭君,又名谭丽君,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马乡村。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辛集市旧城镇军齐村。
曹加阔,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 ,住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君与被告曹加阔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温印谦独任审判,2004年3月16日和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君及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曹加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君诉称,我与被告曹加阔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登记。婚后生一男孩曹毅东,现1周零10个月。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常对我打骂,使原告实在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但对我倍加凌辱,且对孩子不管不问,丝毫不尽做父亲的。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婚生男孩曹毅东由原告,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列证据:
证1、马乡村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证3、2004年3月5日潘书华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发生纠纷,原告边说边哭,要搭车回娘家。
证4、张春年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带着小孩毅东一直在娘家居住。
证5、保修卡,以证明雄风100摩托车,于2001年4月11日购车,用户姓名为原告之父谭大黑。
证6、长虹彩电服务卡,以证明长虹彩电,于2001年4月11日购机,用户姓名为丽君。
被告曹加阔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往来接触频繁,双方是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2001年5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有一个男孩取名曹毅东,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后,还托其长辈与我和解此事,因而请求法院做双方和好的工作。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恳请将孩子判归我抚养,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我有能力抚养孩子,且我的父母也能帮助照顾孩子。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索要的彩礼10770元,由于原告结婚时向我索要彩礼造成我家庭条件困难,且还有外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返还索要彩礼。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又有爱情的结晶,因而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维持这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2004年3月6日曹纪昌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我没有结果,原告给我来电话,说如果加阔不到马乡去,就把孩子掐死。
证2、2004年2月29日杨建立证明,证明原告自起诉离婚后曾多次让其长辈说合,要求男方答应一些条件,便不再离婚。
证3、2004年3月8日满建刚证明,证明被告过喜事无力承办,故借我人民币16000元。
证4、2004年3月5日贾会英证明,证明原、被告是我做媒介绍的,男方按女方的要求,经我手给女方彩礼10000元,换礼660元,见面礼110元。
证5、2004年3月6日大李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曹加阔办理婚事时,女方索要彩礼,现造成曹加阔家庭条件困难。
证6、2004年3月5日大李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办理婚事和盖房,借有外债,所置办的财产是被告结婚前就有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曹毅东,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以及开庭,并经开庭质证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曹毅东。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且双方没有离婚的法定情形。为对双方负责和慎重起见,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印谦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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