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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0-04    人已阅读
导读:(2008)城民初字第159号肖某某,女,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石头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

(2008)城民初字第159号

肖某某,女,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石头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X居委会。
刘某某,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石头村X组。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员曾小荣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婚后生育三男二女,子女均已成年。自1995年来,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双方自2004年各自生活。2007年10月,原告曾,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房屋、猪栏平均分配。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身份关系;
2、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词及某某信息部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不和在外打工的情况;
3、(2007)城民初字第某某号。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及查明的有关事实;
4、原告肖某某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情况及分居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可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该陈述与上述认定证据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二个女孩,现均已成年。自1995年开始,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开各自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0日要求离婚。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出外打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有:四排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座,猪舍二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开始闹矛盾,并自2004年开始长期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告年过花甲还在外打工谋生。2007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房屋一座,按房屋朝向其左半部分归原告肖某某所有,右半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猪舍二间,靠近屋前面一间归原告肖某某所有,靠近屋后一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小荣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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