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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树基与周婉泳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1-23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2号上诉人(原审)梁树基,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米艇头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婉泳,女,1966年7月1日出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2号

上诉人(原审)梁树基,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米艇头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婉泳,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棠村一街三号401房。
上诉人梁树基因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婉泳和被告梁树基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7日在佛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1995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梁卓琳,2002年4月1日,原告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从2001年10月至11月合计付给原告1150元作为家用开支,并非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称自己在佛山市南海区伟然玩具厂工作,月收入1500元。被告称自己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每月收入从几百元到2000元不等。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本案应审查的重点在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于2002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分析案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相对被告有较好的子女条件,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年龄尚小,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将双方的婚生女儿判归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本地生活水平和女儿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考虑,这一数额略高,故酌情确定为每月150元。原、被告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后即为成年人,本案中对其年满18周岁后是否仍需父母支付抚养费用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周婉泳与被告梁树基离婚。二、婚生女儿梁卓琳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150元,至梁卓琳年满18周岁时止。
上诉人梁树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书中利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出的,捏造了“双方于2000年正式”等等一系列的事实,以证明,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本意,而是他人不满我们夫妻恩爱的现状,肆意干涉、破坏我们夫妻感情和婚姻生活的表现。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自由恋爱,情投意合,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了七、八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融洽,生活愉快,夫妻恩爱,为照顾被上诉人的工作和女儿的生活,1996年,上诉人还随被上诉人到其母亲处居住,并承担了家庭必要支出的大部分费用,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女儿照顾入微,关心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上诉人最爱的是妻子、女儿和家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假如一定要判决离婚,女儿的应归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而且,上诉人和女儿都是受害者,在这段婚姻生活中,上诉人付出的青春和心血及精神上巨大的负担和伤害,应得到。
上诉人在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女儿梁卓琳的学杂费、、保健手册、以及梁卓琳自书的购物白条一叠,证明上诉人支付女儿的相关费用,关心女儿的健康成长;
2、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维修摩托车费用发票和缴纳水费通知及缴纳水费发票各一叠,证明上诉人关心被上诉人以及支出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
3、佛山市委员会调解通知书和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环市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搬到南海区居住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其他原因所致;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电话通话录音带一盒,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干涉女儿的婚姻。
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第1、2项证据中除了女儿自书的白条所列物品为上诉人所买之外,其余发票虽在上诉人手上,但都是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是真实的,由于被上诉人没能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件,正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感情不和搬到南海居住的导火线。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无法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称最爱的是妻子、女儿、家庭,第三次将妻子推上法庭、每天将女儿从学校强行带走,这难道就叫爱上诉人的这种“爱”实属一种占有。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曾说离婚不是出于本意,是受母亲的压力、教唆,目的是离婚后带女儿到香港定居,这些都是上诉人胡乱猜想、强加于被上诉人的谎话;关于家用,上诉人称其自费购足粮、油、燃料供家用,其实一年就买一两次,而女儿的各种学费、医药费以及家庭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等各种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迫于上诉人不予理会而一人承担;就连上诉人现有的摩托车车款都是被上诉人辛苦凑足支付的;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已久的事实,双方亲友早已知道,时至今日,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可挽救。为确保女儿的安全,只要上诉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带走女儿,被上诉人愿意放弃每月的抚养费,恳请法院尽快审结,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婚生女儿梁卓琳现就读于被上诉人居住地的佛山市南海区海三路小学,自1996年以来大都随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居住、学习和生活。上诉人在女儿的学习、生活、成长过程及家庭生活中,能够关心女儿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并尽其所能补贴家用,尽了做父亲和丈夫的一定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梁卓琳。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抚养子女,共建美满的家庭。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能注意夫妻间相互信任和尊重,影响了感情的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出现裂痕。2002年4月,被上诉人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而且被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要求离婚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愿,而是他人恶意干涉所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婚生女儿梁卓琳的抚养问题,因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女儿又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居住地的学校上学,相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较好的携带、抚养女儿的基础和条件。而且婚生女儿梁卓琳年龄尚小,多年以来也大多随被上诉人居住、学习和生活,原审法院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将双方的婚生女儿判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判决婚生女儿梁卓琳随其生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女儿的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收入状况考虑,确定上诉人每月负担的数额,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其在生活中付出了青春和心血,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负担和伤害,应得到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于此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树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潘荣斌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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