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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云与杨光鸿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1-02-04    人已阅读
导读:(2007)黔法民初字第919号张小云,女,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务农,住湖南省炎陵县船形乡桐木村下江边组,身份证:430225730622802。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光鸿,男,生于1975年4月

(2007)黔法民初字第919号

张小云,女,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务农,住湖南省炎陵县船形乡桐木村下江边组,身份证:430225730622802。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光鸿,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水市乡青龙村一组,身份证:513523750427559。
原告张小云与被告杨光鸿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云及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鸿经公告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8年3月15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慧楠,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6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8月原告到广东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务工共同小孩。在生活,被告常因打牌赌钱与原告发生吵打,不久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认为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8年离家外出,不知下落的事实;
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重庆日报上的寻人启事和通知,证明原告于2004年寻找过被告,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实;
5、杨达昌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开原告后,不知下落的事实。
被告未予应诉,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能进行质证。
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1、3、4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第5份与第2、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8年3月15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慧楠,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6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同年8月原告到广东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务工共同扶养小孩。在生活期间,被告常因打牌赌钱与原告发生吵打,不久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活长达九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慧楠,因被告不知下落,故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小云与被告杨光鸿间离婚;
二、婚生女杨慧楠随原告张小云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 陆 周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二00八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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