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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珍与石祥荣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3-04    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东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刘玉珍,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特车大队职工,住胜北社区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石祥荣,男,1954年5月4日出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刘玉珍,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特车大队职工,住胜北社区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石祥荣,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技术检测中心职工,住胜利油田工农一村。
上诉人刘玉珍因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珍与被上诉人石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0日登记(均系).2000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确珍为肺癌晚期,并于2000年12月14日在北京某医院作了切除手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50型楼房一栋(有被上诉人的15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台、荣声冰箱一台、稳压器二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双人床一张、自行车一辆。其中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已由被上诉人以7000元卖掉,其他财产均在上诉人处。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为10000元(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写的一张)。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之母购房9100元,上诉人只认可455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上诉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为肺癌晚期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挂衣橱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50型楼房一栋、荣声冰箱一台、稳压器二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双人床一张、自行车一辆归上诉人所有。三、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欠石祥振的)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偿还5000元。四、被上诉人的个人债权455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玉珍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错误,被上诉人离婚的目的是企图侵吞上诉人应享有的及遗产。二、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签字,伪造了欠其弟石祥振10000元的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擅自转移的10700元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追回。四、挂衣橱、五斗橱等系婚后购置,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五、被上诉人买断款152009.5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祥荣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和结婚的时间、被上诉人患病治疗及买断工龄、被上诉人将东芝29英寸彩电及志高空调卖掉用于治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名的借石祥振10000元的欠条等事实是正确的。
在中,上诉人提交了1998年12月30日购买家具4800元的发票一张,主张挂衣橱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系双方婚后所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可该发票是真实的,但主张这些家具是被上诉人个人出钱购买的。此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因双方不珍惜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许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实挂衣橱一个、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系婚后所买,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电视机及空调器已由被上诉人卖掉并用于治疗癌症,故对上诉人关于追回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上诉人所有。挂衣橱一套、茶几一个、50型楼房一栋、荣声冰箱一台、稳压器二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双人床一张、自行车一辆,归上诉人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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