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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花民初字第1299号

大律师网     2023-11-28

导读:   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鹿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芦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顺猷,该公司总经理。

  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鹿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芦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顺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欣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州欣日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本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苏州欣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将承揽的华东康桥国际学校(一期新建)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5日追加合约一份,工程合约价款总计2715260.80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86532.90元,剩余应付余款428727.90元。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合约均已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确认,也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均已满保固期限。现经原告多次电邮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729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约编号为1300340的消防系统工程保固款11009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约编号为10.0128-2-2的机电安装工程保固款51332.88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727.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苏州欣日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调解协议我方结欠原告工程款428727.01元,但因工程未经过业主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需扣我方款项170700元;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做完部分由我方自行购买材料做完,购买材料支出201145.02元,以上两项合计371845.02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约,被告苏州欣日公司将承揽的华东康桥国际学校(一期新建)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工程编号:013002-003,合约编号:1300340,合同总价为2201932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95%(依现场进度百分之百请款,5%保固款),每月15日计价,次月25日汇款;工程完工款:甲方(即被告苏州欣日公司)业主验收合格为验收完成,5%保固款保固期满后无息退还,月结三十天汇款。合同对于保固事项约定为:“(1)甲方即业主正式验收完成后,乙方(即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应开立保固切结书,负责一年之无偿保固,在保固期间内,乙方必须保证其施做项目及其设备正常运作;(2)乙方应以合约总价百分之五之合约金额提供甲方作为保固保证金,至乙方保固期限终止,且乙方对甲方无任何债务或欠款时返还。”合同对于检验与验收约定为“工程全部完竣,经甲方即业主监工人员检验合格后,须经政府机构验收者,须再由政府主管机关派员检验,方作正式验收……业主验收时,如发现工程于规定不符,乙方应在业主指定期限内修改完善至业主最后验收合格为止。”该合同后附有涉案工程采购单及工程标单,采购单及标单上工程名称为华东康桥国际学校(一期新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另查明:因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追加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合约一份,合约编号:15.0128-2-2,合同金额为513328.8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90%(依现场进度百分之百请款,10%保固款),每月15日计价,次月25日汇款;工程完工款:甲方业主验收合格为验收完成,支付百分之五工程尾款,10%保固款保固期满后无息退还,月结三十天汇款。该合同对于保固事项及检验与验收约定同013002-003合同约定。该15.0128-2-2合同后附有工程追加减明细表,其载明该项目为消防工程-后期追加。

  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在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2015花民调6号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原告承揽的该消防系统工程合约总价271526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436532.90元,双方对未付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被告苏州欣日公司直接支付581224.95元给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昆山领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华东康桥国际学校)从被告苏州欣日公司保留款中扣除268775.05元支付给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两笔共计850000元;剩余应付余款金额428727.10元,与昆山领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争议部分由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与苏州欣日公司年后协商解决。此消防系统工程预留5%保固款,10%验收款,即人民币407289元,保留款按合同约定执行。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1224.95元,并与原告共同向昆山领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协议书,要求昆山领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从被告苏州欣日公司保留款中扣除268775.05元支付给原告。

  最后查明:原告所承揽的涉案的消防系统工程已施工完毕,该消防系统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1300340、15.0128-2-2的两份工程合同、2015花民调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银行贷记回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1300340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高科鹿城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5日追加签订了15.0128-2-2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及其所附的工程追加减明细表,可认定该份合同与1300340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工程实际均为华东康桥国际学校(一期新建)消防系统工程。根据2014年9月1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剩余应付工程款428727.10元,本院认定该消防系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一年保固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可其结欠原告工程款428727.01元,但是其辩称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对被告扣款170700元,同时因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施工,被告为自行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垫付了201145.02元的材料费,两笔共计371845.02元。被告对其所述两笔费用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数据及计算方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8727.10元(其中包含合约编号为1300340的工程保固款110096.60元,合约编号为10.0128-2-2的工程保固款51332.8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872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鹿城分公司剩余工程款428727.1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872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730元由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何跃武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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