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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4-03-27

导读: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2019)豫0926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捕前住临朐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庆国,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捕前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捕前住巴南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一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敏、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庆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收购、出售公安内部车辆档案信息,2018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收购、出售车辆档案信息300余条;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购、出售车辆档案信息122条。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庆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通过微信群发送其可以查询公民车辆档案的信息,利用微信号向他人购买公民车辆信息后再非法出售,从中赚取差价。**通过微信号向他人购买公民车辆信息后以每条4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通过微信号以每条50元左右的价格向**等人收购车辆信息后以每条55元左右的价格转卖他人。2018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收购、出售车辆档案信息300余条,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购、出售车辆档案信息122条。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在山东省潍坊市被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在重庆市巴南区被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在重庆市巴南区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双河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退赃16500元,**退赃6100元,**退赃4880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4)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具体经过。

5)被告人微信号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用于购买、出售车辆信息的微信号。

6)被告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与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转账明细。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三星手机一部。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出售公民车辆信息300余条。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对其非法获取和出售他人名下车辆信息从中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他人车辆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退回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对**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祖 伟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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