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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案例 | 主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不动产抵押权消灭?

大律师网     2025-07-09

导读:案情背景笔者分析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例,该案中原告赵某曾与被告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某向原告

案情背景

笔者分析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例,该案中原告赵某曾与被告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为保证上述债务顺利履行,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钱某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对前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赵某后因钱某无力偿还借款而诉诸法院,主张钱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且赵某有权根据抵押权就钱某名下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赵某为个人,不具有放贷资格却从事营利性质的放贷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职业放贷,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借款应当按照LPR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由于被告钱某仍然对原告赵某负有债务,且双方曾对被告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基于债权没有消灭的事实,因此抵押权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赵某仍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有“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已经因为原告赵某属于职业放贷人而归于无效,在此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之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情况下,原告赵某是否仍然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

有观点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因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约定设立的抵押权应当不复存在,原告赵某无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分别是: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非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换言之,抵押权是否设立本就与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无关,那么抵押权是否消灭同样应当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抵押权的消灭情形应当只根据《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内容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既然原告赵某的主债权没有消灭,且抵押权已经经过了合法登记,因此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实际意义在于调整赵某原定的2.5%月利率,打击其职业放贷的不当行为,但不应扩大至消除其所享有的抵押权。

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意即在不动产抵押中,若无必要的公示措施,则单一的抵押合同并不能为债权人创设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仅是创设服务于主债权的抵押权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唯一条件,其不能成为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生效要件。抵押权的存在与否实际应当取决于抵押登记手续的具体情况,和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情况。

不动产的抵押权在设立时虽然基于抵押合同,但是其权利产生的根本来自不动产登记,因此,即使抵押合同无效,也不会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权的消灭应严格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所设定的条件。 

如果以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即认为抵押权已消灭,实际是将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混为一谈,存在有两个逻辑错误:第一,忽视了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成效要件是抵押登记,错把抵押合同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第二,忽视了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消灭已有明文规定,错把抵押合同的无效作为担保物权的法定消灭理由。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虽因原告赵某系职业放贷人而无效,但被告钱某拖欠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对赵某负有债务。双方对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现主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便始终存在。抵押权的存在与否独立于抵押合同之外,不因案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无效而当然丧失。因此主合同无效,并不当然会导致不动产抵押权消灭。

当然,主流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在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应当随之消灭。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亦采取了该观点。本文所持观点存有缺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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