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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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盗租他人房产行为的定性研究

大律师网     2025-06-13

导读: 近年来,小区的保安、物业人员、住户等人员盗租他人空置房产的事情时有发生,在呼吁对于空置房产加强管理的同时,该盗租行为的社会危害及法律定性等问题也引起了一定的关注。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有些行为危害后果也相当严重,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才能遏制这类现象蔓延。盗租他人房产,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的方式 ...

近年来,小区的保安、物业人员、住户等人员盗租他人空置房产的事情时有发生,在呼吁对于空置房产加强管理的同时,该盗租行为的社会危害及法律定性等问题也引起了一定的关注。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有些行为危害后果也相当严重,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才能遏制这类现象蔓延。盗租他人房产,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的方式,将房屋出租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获取租金的行为。

例如一则比较典型的案件。2013年6月13日早晨8点左右,某小区户主刘某从外地别居一年后回到原住处,发现陌生人王某正在用钥匙开自家房门,遂上前制止,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查明,小区保安王某在当值期间,发现该房间长时间没有人居住,且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认为有利可图,遂起贪婪之心。在将房屋秘密换锁后,其冒充户主,于2012年6月与租客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获取了10万元租金。

该类案件一般具有三类主体:房屋所有者、行为人和租客。一般有以下几项特点:首先,行为人占有房屋是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并非房东主动交付;第二,该行为具有欺骗性,行为人在占有房屋后,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居住,期间有冒充房主,或者伪造身份证、房产证等行为;最后,该行为的目的具有获利性,毋庸置疑,前期的种种行为仅仅是手段,而真实目的是获得第三人的钱财。

盗租他人房产的行为作为非常经典的刑民相交的案件,司法断定以及刑法理论界对这一类案件尚未达成统一的意见,仍是众说纷纭的状态,可以分为以下四项观点:无罪说、非法侵入住宅罪说、盗窃罪说、诈骗罪说。这些观点的形成源于以下问题:第一,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以刑事手段进行打击?第二,该行为应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追责还是应该以侵财型犯罪进行追责?第三,若是侵财型犯罪,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一、罪与非罪

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业界许多学者认定盗租他人房产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当得利指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行为人获得利益且他人遭受损失,其法律后果是不当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于财产受损人,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故只需按照不当得利适当调节即可,不需要以财产犯罪予以追究,且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在论证中加入了法情感。亦有观点认为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严格履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注重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民相交的案件往往会产生上述的观点,但过分地强调刑法谦抑性原则,会导致刑罚效力的减弱,刑罚功能实现的淡化,此原则不是首要考虑的方式,也不是所有案件的必要要件,而是进行其他考量,在法律无法合理解决时才做的考虑,此行为仍可通过其他的罪名来规制,而不是仅仅追求原权力的恢复。该行为虽然符合不当得利,但其并不阻碍刑法的构成,因为刑法与民法间的界限往往是模糊的,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包容与相交才是两者间更恰当的阐述。对于危险性来说,该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住宅不仅是人们私人生活的家园,亦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载体。故认为对该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观点更符合人们对于财产保护的诉求,也为司法机关所采纳。

二、侵犯财产权与侵犯住宅安宁权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说,刑法中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而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应分开看待,其中行为人撬门进入房东的房屋这一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文不认同这个观点。

首先,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应被看待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行为,侵入房屋仅仅属于收取租金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法律,财产犯罪相比侵入住宅罪更严重,依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仅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具有避重就轻之嫌。

其次,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是住宅安宁, 安宁权强调居住人在居住的范围内不受他人侵犯而享有安宁的平稳的生活的权利。从形式上看,不可否认,撬门进入他人房屋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中“未经他人允许进入他人住宅”的客观要件。但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能成功的一大重要原因是利用了房东长期将房屋空置的状态,房屋的长期空置便不存在侵犯房东的居住安宁权这一说。故仅仅将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没有真正揭示该行为危害社会的本质内容,未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三、是否构成诈骗罪

上述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观点鲜有学者支持,争议更大的是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作为侵财型犯罪,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我们首先对诈骗罪进行分析。

对于诈骗罪说,一般有两项观点:一、成立普通诈骗罪;二、成立传统三角诈骗罪。

(一)普通诈骗犯罪

有一些学者认为,盗租他人房产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行为人冒充房东,以伪造房产证、身份证的方式骗取租客的租金,在基于这一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租客深信不疑并交付了巨额租金,该行为契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以诈骗罪定罪是恰如其分的。

可是上述理论因为缺乏刑法理论上的深层论述,显而易见地存在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认定,其对于判断财产损失这一不成文要素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影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财产性犯罪中最重要的便是财产损失方以及被害人的认定,仅有诈骗行为是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有些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的学者不仅全盘否定被害人认定的重要性,又想将实质上没有财产损失的被骗方强行解释为被害人,想以此确保诈骗罪结构的严谨性,这种一边固守诈骗罪理论立场,一边力图抛却诈骗罪构成链条上的被害人要素的观点构成了理论及适用上的矛盾。

对于租客来说,其受到了欺骗不代表其利益就实际受到了损失。在租客支付租金之后,行为人实际将房屋交付占有、使用了,租金价格与市场行情相符,因此租客虽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交付了财物,但同时也获得了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他支付的财物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利益,因此租客的利益实际上并没有受损。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虽然是非法的,也有欺诈行为,但是欺诈的目的是为了打消租客的担心,促成交易,是有真实的交易意愿的,并非是为了欺诈租客的租金,因此其行为并非对于租客的刑事诈骗,而仅仅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同时有观点认为,在此类行为中,租客对于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来源是非法的,是无权占有,因此即便其已经交付了租金,对于房主来说,依然可以起诉租客,要求租客交付租金,在此情况下,租客就会面临交付两次租金的问题,势必会产生财产损失,因此,租客实际上是此类行为中的被害人。

但是,此观点在实务中会与现实情况产生两个冲突:第一,如果把租客作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但是租客交付了租金同时实际居住了房屋,其如果认为自己没有受到诈骗,就不会作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控告,而房主房屋被占有,实际受到了损失,却不是本案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无权去控告,此种法律角色上的错位势必造成此类案件在控告程序上的难题。

第二,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给租客,那么租客作为一方市场主体,其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作为不知情、善意的一方,其承租的权利也应受到尊重,其支付的合乎市场行情的房租,也应视为其义务已履行。在此情况下,法律不应当要求租客再次支付房租,否则以后租客在租房时便会无所适从,会对租房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

(二)三角诈骗犯罪

不同于普通诈骗罪,有些学者认定三角诈骗罪中被害人为本应收到租金的房东,行为人对房东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了诈骗,符合三角诈骗罪的结构,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角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普通诈骗罪的逻辑问题,具有形式上的进步,但是以牺牲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为代价的。其中处分行为为:租客基于认识错误将租金交付于出租人,该行为是租客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而不是对于被害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但三角诈骗必须取得被害人的授权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物的地位的情况下才能够成立,不具有其要求的处分行为,故不符合三角诈骗的结构。

因此,基于以上观点,本文认为,该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四、是否构成盗窃罪

对于盗窃罪说,根据学界观点,一般认为需要同时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角度去衡量,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行为人需秘密实施盗窃行为。

首先,有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是否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仍有争议,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公私财物这一抽象概念,刑法中并没有明文形式加以确定公私财产是否仅限于动产这一种财产形式,既然刑法对于公私财物的范围不确定,可采用法秩序统一原则,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当代房产市场中房屋价值的逐渐提升,不动产纳入公私财物的范围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

同时,否定说的观点是依据不动产的特殊性,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即作了区分,且我国刑法典未将不动产纳入犯罪对象的范畴之内,不得默认不动产在此范围内。对于主观目的,行为人虽然撬开房门的行为取得了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但对于整个案件来说此行为仅作为出租行为的准备行为或是手段行为,行为人真正的目的是以投机取巧、冒充房东的方式骗取第三人的租金,其主观上未存在盗窃房屋的所有权的目的。

在客观上,肯定说学者认为秘密性”不能成为阻碍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原因。刑法中对秘密性的要求不是客观上的,而是主观上的秘密性,即秘密是主观上的一种认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定他的行为是秘密的,即可成立“秘密盗窃”。在此案件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房屋为目的取得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即非法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权,其后出租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大部分学者仍认为:窃取和窃占是两项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物的取得和支配,而后者是在空间物理上对物的占据。在窃取了动产后,一般是难以迅速发现行窃者;而对于不动产来说,其具有不可移动性,一旦被窃夺,行为者将会瞬间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中,难以隐藏,因而很难说这种公诸于众的行为是“盗窃”。

其次,有一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盗窃了房东的债权请求权。我国刑法将盗窃规定为侵犯财产类犯罪,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性的特征,因此我国盗窃罪的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房东对于租金是具有债权请求权的,这也是承认了该行为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利益是区别于普通财物的可以通过货币进行价值衡量的利益,即除财物本身之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具体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所以,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并非是对不动产本身的“窃取”,而是对不动产载体所征表的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的“僭权”。根据当今市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电子货币的普及造成财产性利益被盗窃的概率大大提升,故将债权作为盗窃对象是有必要的。

但是在本案中,核心要点是并不存在债权请求权,债权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是取得货物,义务是给付货款;卖方的权利是取得货款,义务是交付货物。房东并未与租客签订房屋租凭合同,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和债权请求的关系,合同关系和债权基础不存在,进而也就不存在盗取债权请求权的问题。

最后,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是盗窃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可以认定为一种使用盗窃。使用盗窃是指意图一时使用、具有返还意思而移转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的行为。该案件中,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并加以使用获取租金,必然破坏了房东对房屋的的占有和支配,与此同时也伴随着行为人财产的积极增加及原物主财产的消极减少,且数较巨大。因此,以此为基础,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法律上是更为合理的。

综上所述,盗租他人房屋的行为以盗窃罪来认定更为适宜。刑法是一门严谨、周密不得有错误及不公平的情况存在的法律,他涉及了对于当事人的核心利益的保障。一些看似简单的案件都应得到充足的分析与判定,唯有此,才能既不为表象所惑,也不为枝节所扰,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事实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利于维护我国社会的治安,人民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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