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9-17
职工上下班途中致他人损害,受害者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那么,是否能以这两条法规来推定若职工上下班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呢?
案例一:(2021)皖0225民初5247号
2021年1月,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汪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倪某应负全责。汪某提出倪某是A环卫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致使汪某受伤,要求A环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在下班时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围。作出判断时除遵守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相关特殊因素,诸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在外观上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以及行为以用人单位名义或是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是用人单位或是个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内在关联等。倪某在庭审中陈述,提前下班按正常行车路线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虽仍在倪某与A环卫公司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内,但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并无密切联系。因此,A环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应由倪某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9)沪01民终5906号
张三任甲汽车维修公司分店店长职务,2017年9月,张三下班后,驾驶案外人小杨的小型面包车前往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储分店当天的营业款。张三存款后继续驾驶车辆返回其居住地。返家途中,张三驾驶的车辆与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该事故确认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此外,张三存款的银行位于其上班地点与家庭住址中间位置,如果张三正常下班直接回家也可以经过该银行。
法院认为,张三下班后为公司存营业款的行为可视为其管理性工作任务的延续,但其完成存款行为后即已脱离当天已有的工作任务,其选择了直接回家的路程。事故发生时,张三的行为自由没有受到甲汽车维修公司的工作约束,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从而产生特殊的严重风险。因此,张三对赵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法律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虽然从生活经验角度看,员工的上下班行为总是与履行职务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顺序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责任归属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是为充分保护员工人身利益而特别设置的条款,该条款与法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制度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根据该条款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损害亦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更不能因该条款规定而将上下班行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为。因此,甲汽车维修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知,职工上下班途中造成他人损害,受害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系《民法典》中用人单位责任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通勤活动的工伤事故认定规则属于社会保障法的特别规定,且并未建立上下班活动等同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一般规则,该规定不应类推适用于侵权类案件中的用人单位责任认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用人单位的内部组织行为没有显著增加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被侵权人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