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3民初58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世*,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夏**与被告(反诉原告)曾**及第三人夏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被告(反诉原告)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姜*,第三人夏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履行其于2019年6月12号出具的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墨河名邸1幢1004室房屋过户至夏**名下;2.曾**立即返还夏**已支付的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止);3.曾**支付夏**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由曾**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与夏世*系父女关系,夏世*与曾**系亲戚关系。2012年夏世*向舒世发出借款项,安徽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置业公司)为舒世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A置业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墨河名邸项目1幢1004室房屋抵债给夏世*。因夏世*名下已有多套房产,经夏世*与曾**商定,将案涉房产备案到曾**名下,由曾**代持,待房屋交付后交还夏**。2018年6月,墨河名邸项目达到交付条件,夏**一次性向物业公司预交四年物业费(2015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及装修垃圾运费,领取了房屋钥匙。夏**花费数万元用于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准备入住时,发现曾**利用其为名义户主将案涉房屋电表销户,导致夏**无法入住。后夏**、夏世*与曾**协商,曾**于2019年6月12日向夏**、夏世*出具了承诺函,承诺:1.案涉房产为代持房产;2.要求夏**支付20万元后,将案涉房产变更或过户至夏**名下;3.若违反承诺返还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经夏**向房产登记部门咨询得知,已备案的房产无法变更。故夏**又与曾**协商先支付10万元,待案涉房屋产证办理后具备过户条件时,再支付剩余10万元。夏**于2019年7月1日向曾**支付了10万元。2023年6月,墨河名邸项目通知业主办理房产证,夏**与曾**联系表示欲支付剩余10万元,然后办理过户手续。曾**拒不收取款项、拒绝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夏**且采用封门的极端方式,阻碍夏**入住。夏**认为,曾**拒不返还代持房屋且阻碍夏**入住,已严重违约。夏**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曾**辩称,一、夏**主张的代持关系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系曾**合法购买取得。夏世*系曾**亲舅舅,夏世*与夏**系父女关系。曾**自2010年大学毕业后,便一直勤勤恳恳跟随夏世*在各个工程项目中为其卖力工作,应夏世*要求考取各种承接工程需要的资质证书,夏世*还使用曾**名义开办公司用于接收工程款,但夏世*却从未给曾**发过工资。此时曾**只有23岁,人微言轻,即便对夏世*不发工资的行为心有不满,但也不敢与舅舅发生争执。
2012年,夏世*因向案外人舒世发、A置业公司出借款项后,对方无力归还,协议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受让A置业公司开发的**名邸四套房屋。曾**正值适婚年龄,需要购买婚房,曾**母亲夏世玉便出面与其哥哥夏世*协商,从其手中购买其中一套房屋,房屋价款40万元。曾**向夏世*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房款以2010至2012年曾**应从夏世*处领取的工资进行折抵。曾**将10万元款项筹齐后,通过大姐夫朱德涛账户将10万元转给夏世*,同时支付了1万元首付款到A公司监管账户,完成了房屋备案手续,曾**所举的A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能证明曾**为房屋实际所有人。故夏**主张的“代持”无任何书面协议或事实依据,其提交的《承诺函》中关于代持的表述系夏世*单方制作,且该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曾**从未认可。
二、曾**向夏**发出一次性支付20万元房款的要约,但夏**未作出要约中要求一次性支付房款的承诺,基于此,《承诺函》未能生效,并且现已解除。
2019年4月,曾**母亲病情危急,《疾病诊断书》建议口服价格昂贵的靶向药进行治疗,每月仅该药物花费就达3万多元,曾**家庭经济陷入极度困境。而在此时,夏世*不仅没有对曾**的宽慰,反而通过各种方式威胁曾**要收回其卖给曾**的房屋。曾**为了筹集母亲救命款项,走投无路下被迫与夏**及夏世*签订《承诺函》,约定若夏**一次性支付20万元房款,曾**同意在案涉房屋具备变更条件时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夏**名下。然而,夏**仅在2019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直至2019年10月1日曾**母亲病逝时仍未支付。需要强调的是,夏**作为夏世*的女儿,在知晓曾**艰难处境的情况下,却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致使曾**无法及时获取救命资金,其行为已明确违背曾**向其发出要约,且严重损害了曾**本想签订《承诺函》一次性拿到20万元救命钱的目的。基于此,《承诺函》并未实际生效,曾**依法解除《承诺函》并已明确告知了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
三、夏**及夏世*存在严重不诚信行为,无权主张继续履行《承诺函》。
在A置业公司破产之际,夏世*虚报债权,企图对案涉房屋实施“双重收费”的不法之举,该行径已被A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彻查属实。其试图凭借不正当手段谋取额外利益,不诚信之目的已暴露无遗。同样,在曾**母亲重病缠身、亟需照料的艰难时刻,夏世*作为夏世玉的同胞兄长,非但未施以关怀,反以曾**无法按时上班为由,要收回曾**从其处购置的房屋,甚至强行撬锁装修,已经严重侵犯曾**的财产权益。不仅如此,夏**在签订《承诺函》之后,恶意拖欠剩余房款,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夏**及夏世*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本案系夏**违背《承诺函》在先,夏**无权要求曾**返还已付款项及违约金。
《承诺函》明确约定夏**一次性支付20万元房款系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然其仅履行10万元部分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生效要件未能成就,故曾**依法不负有合同履行义务。在此情形下,夏**无端主张所谓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既缺乏基本事实支撑,亦无明确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其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其无权要求曾**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曾**与夏**、夏世*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承诺函》解除;2.诉讼费由夏**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世*系曾**亲舅舅,夏世*与夏**系父女关系。曾**自2010年大学毕业后,便一直勤勤恳恳跟随夏世*在各个工程项目中为其卖力工作,应夏世*要求考取各种承接工程需要的资质证书,夏世*还使用曾**名义开办了公司用于接收工程款,但夏世*却从未给曾**发过工资。此时曾**只有23岁,人微言轻,即便对夏世*不发工资的行为心有不满,但也不敢与舅舅发生争执。
2012年7月,夏世*因向案外人舒世发、A置业公司出借款项后对方无力归还,双方便协议夏世*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受让A置业公司开发的**名邸四套房屋。此时曾**正值适婚年龄,需要购买婚房。基于此种情况,曾**母亲(夏世*妹妹夏世玉)便出面与夏世*协商,由曾**从夏世*手中购买其抵偿受让的其中一套房屋,房屋价款40万元,曾**向夏世*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房款以曾**2010-2012两年应从夏世*处领取的工资进行折抵。
双方协商一致后,曾**便开始向亲戚四处筹借款项,将10万元房款凑齐。但因曾**银行账户等级低,转账会产生手续费,曾**便与家人商议通过其大姐夫朱德涛账户将10万元转给夏世*。同时,应A置业公司抵房要求,需要购房人最低支付1万元首付款到A公司监管账户才能进行房屋备案。因曾**大姐曾兴玲也从夏世*处后购买了一套抵债房,同样需要向A公司支付1万元首付款,曾**便委托通过大姐夫朱德涛账户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的1万元一并支付给A公司,至此,案涉房屋的买卖交易义务,曾**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7年年底,曾**母亲因结肠癌入院治疗,诊疗期间各种开销巨大,曾**的积蓄基本为此已花费完毕。2019年4月,曾**母亲病情恶化,医院在《疾病诊断书》上建议口服喹替尼分子靶向药进行治疗,该药价格达1045元/每粒,服用要求为每天一粒,仅是该一种药物每月的花费就达3万多元。此时曾**的妻子也正在孕期,为了给母亲看病及照顾怀孕的妻子,曾**往返奔波于家和医院之间,不得不经常请假。夏世*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没有作为亲舅舅的理解与关怀,反而以曾**不能按时上班为借口,认为其给曾**工资给多了,要把案涉房屋收回来不再卖给曾**,甚至强行撬门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
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边是病危的母亲需要用钱救命,一边是亲舅舅不断施压逼迫要低价买回未办证的房屋。曾**的大姨、舅妈等亲戚也纷纷劝说曾**给母亲看病要紧,让曾**看在亲戚的份上将房屋卖给夏世*,尽快拿到钱给母亲治疗。此时案涉房屋因烂尾无法变现,除了夏世*无人愿意购买该房屋,基于当下的艰难情况,曾**与夏世*协商,若夏世*一次性支付20万元房款便同意将该房屋低价贱卖,该条件夏世*表示同意。
2019年6月12日,夏世*带着自行打印好的《承诺函》找到曾**,要求曾**立即签署。曾**提出《承诺函》内载明夏世*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事实不符,要求夏世*修改,但夏世*以内容已打印不能修改为由拒绝更改。
夏世*的说辞让曾**彻底寒心,当即提出与夏世*就此划清界限,要求夏世*在其携带的空白的承诺函背面承诺:夏世*挂在曾**名下的公司,待工程尾款过账后由夏世*予以注销,注销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关系。
曾**本以为签订《承诺函》后就能拿到这笔救命钱解燃眉之急,但令曾**极为愤怒的是,《承诺函》签订后,夏**仅于2019年7月2日向曾**支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直至2019年10月1日曾**母亲病逝时夏世*、夏**都未支付。
曾**认为,本案《承诺函》系曾**为了一次性拿到20万元给母亲看病而签订,夏**一次性履行20万元的付款义务系《承诺函》的生效条件,也是曾**同意低价出售房屋的根本原因。但夏**在签订《承诺函》后未按约支付房款,夏世*、夏**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的诚信原则。2023年3月31日,夏**给曾**打电话要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但此时曾**母亲已去世4年,对曾**来说,其当时签订《承诺函》要求一次性付款20万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曾**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夏**合同已经解除,各方之间基于《承诺函》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夏**辩称,曾**的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都是凭空杜撰的,请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理由同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
曾**述称,一、案涉房屋以房抵债事实清楚,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房屋是因为舒世发向夏世*借款500万元没有归还,A置业公司予以担保,到期没有归还,舒世发以房抵债,将担保人A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园的四套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其中案涉的**名邸1幢1004室房屋按512887元价格抵付借款,这与曾**所述案涉房屋40万元购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时因为夏世*名下房产较多,经过夏世*与曾**协商,由曾**代持其中的1#1004号房屋,后因夏世*的女儿夏**需要房屋居住,夏世*就通知曾**将房屋过户给夏**(债权转让),并在三位亲戚的见证下,由曾**向夏世*、夏**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夏**同意支付20万元代持费用的情况下,曾**协助将该房产过户给夏**。夏**同意了这个条件,并应曾**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先付曾**10万元,待过户时再付10万元。曾**收到夏**10万元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默认了其付款方式。当夏**知道能过户前,要求将另10万元给付曾**让其过户时,被其拒绝(这由通话录音证实)。通知能够办证是2023年3月14日,通知拿房产证是2023年6月2日。夏**通知其缴纳下剩的10万元是在2023年3月31日,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二、从曾**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了其案涉《承诺函》是曾**在夏世*、见证人见证下自愿向夏**和夏世*出具的。曾**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其受胁迫出具的承诺函无证据支持纯属虚假陈述。曾**所述当时是因为母亲治病就将案涉房屋以20万承诺卖给夏世*,并称承诺函是受胁迫所写,不符合常理。因为曾**母亲是夏世*亲妹妹,连曾**姊妹三个人上学没有钱也是夏世*给的,平时其母亲的生病治疗费都是夏世*给付的钱。如果如曾**所述,因为情况紧急的话,应当要求一边付款、一边再签字出具承诺函,否则完全可以拒绝签字出具案涉承诺函。并且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常识。且其陈述曾**支付给夏世*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夏世*也没有收到过曾**所述的10万元。另外曾**说其2010年底-2022年两年工资为30万元明显与事实和当时的工资水平不符。夏**列举了当年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任项目技术工作人员的最高月工资为1800多元,而曾**所称的工资每月达到12500元相差近七倍,与当时的客观事实和经济水平完全不符,曾**所称是自已买的房子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并且曾**刚到凤麟兰庭项目上工作,就找夏世*借2万元还助学贷款和平时所用的花费约2万多元。而后曾**称自己所患的甲状腺病较严重,不买保险犯病时自己付不起治疗费,曾**申请在安超公司买了保险。其保费为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保费4488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保费1453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保费8540元,合计27560元保费是安超公司从夏世*工程款中扣划代缴的。故曾**在2010年底至2022年两年已在夏世*处领取了6万多元,远远超过同期其他技术人员两年所得4万元的工资标准,从而证明曾**上面所述是虚假陈述。从夏世云无意被录音而自然的回答当中可以看出,案涉承诺函是曾**当场签字、撇手印向夏**和夏世*出具的,为了让见证人完全知晓承诺函上内容,夏世*还将曾**出具的“承诺书”当场念给所有在场人听了,且三位见证人(一个大姨、两个舅妈)知情后才在承诺函上签字。曾**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如果不是自愿签字出具的完全可以不签字出具。从他自称的从亲戚中借款10万元以及可以从夏世云处不打借条就可以借到钱,充分说明了,如果像曾**所述的那样是为了母亲治病需要借钱的话,完全可以从亲戚中再借到20万元,甚至可以从夏世*处借到钱。因为夏世*曾经于2015年1月19日,在其大姨的协调见证下,在没有打借条的情况下,就单笔借给曾**60万元购买现住的中铁畅园7栋3204结婚用房,有转账流水可以证明。录音中夏世云也提到夏世*供给了这个600000元购房款事宜,因此曾**所称的给夏世*10万元及两年工资30万元共40万元从夏世*处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系其编造,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仅与案涉承诺函内容相抵触,也与案涉房实际房款512887元的价格不符,故其陈述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背常理。
三、夏**及夏世*要求曾**将其代持的房产过户给夏**,曾**拒不协助过户,违反自我承诺及诚信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其承诺经过夏**及夏世*的认可,相当于原、曾**及夏世*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虽然房屋由曾**代持,房产证办在曾**名下,曾**并不享有实际所有权,其仅具有对世效力,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则要按代持约定办理。且债权可以让与,从曾**承诺函中可以明确看到曾**承诺:自本人接到夏**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房屋变更至夏**名下,夏**于2023年3月31日已经向曾**通知债权让与,曾**已收到了债权让与通知,故曾**应当向夏**履行过户义务。曾**拒不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四、曾**反诉称要求法院确认《承诺函》解除不符合解除条件。
五、综上所述,夏**与夏世*没有违反承诺,没有违约,承诺函虽然有给付20万元的内容,并没有规定该20万元的给付方式和具体时间,因此夏**先于2019年7月2日给付其10万元,在能够办证的时候立即通知其给付下剩10万元符合承诺约定和交易规则和习惯,夏**没有违反约定,故曾**不存在解除承诺的条件,其更没有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夏**和夏世*提出,其诉请也不符合法院立案的条件,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2日,安徽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通知书》,内容为:夏世*:2020年7月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破产和解案件,并于同日作出(2020)皖0103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A公司破产一案中,你方因民间借贷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8442555元,利息12213161.43元,合计20655716.43元,并提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执行材料予以佐证。你方出借款项后,A公司曾指定个人归还部分金额,管理人需核实往来款项,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你方债权列为存疑债权提交审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按照本金874228元,利息1404535元予以认定并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核。会后管理人进一步调查资料发现A公司在2012年7月将**名邸项目4套房屋(1#1004、3#804、3#2803、3#2903)购房款及首付款抵扣你方债权合计1300025元,重新核算后你方债权A公司已经全额清偿完毕。故管理人对你方债权认定结果调整如下:债权审核认定结果:不予确认。如你方对上述债权审核结果持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如你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则视为认可上述债权审核结果。
2019年6月12日,曾**向夏世*、夏**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夏世*&夏**:**园(**名郡)1幢1004室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夏世*,2012年11月4日以本人名义与A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在本人名下,本人并非**园(**名郡)1幢1004室实际所有人。现本人要求:如夏**同意一次性支对本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则本人自愿将**园(荷名郡)1幢1004按夏世*要求变更至夏**名下。本人承诺夏**支付20万元后,当上述房屋具备办理变更条件时,自本人接到夏**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房屋变更至夏**名下,即如能够直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变更变更备案则直接办理更名、变更备案;不能直接办理更名、变更备案的则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后三日内过户至夏**名下(办证、过户费用本人不予承担)。本人同时承诺夏**支付20万元后,本人不再对**园(器荷名郡)1幢1004室主张任何权力,如承诺不实,本人自愿返还20万元并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且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特此承诺。”
2019年7月2日,夏**向曾**支付了10万元。2023年6月1日,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曾**,单独所有。2023年3月31日,夏**给曾**打电话要求支付另10万元,曾**说:“不用了,你们当时没有按照承诺来。”2024年7月1日,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夏**提交的《债权审核通知书》《承诺函》、转账记录、录音、证人证言和曾**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曾**与夏**、夏世*签订的《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产系夏世*从A置业公司抵债获得,曾**抗辩称其以40万元从夏世*处购买,其中10万元系通过其姐夫朱德涛转账支付给夏世*,另30万元以2010至2012年其应从夏世*处领取的工资进行折抵。本院认为,因朱德涛出庭陈述其从夏世*处购买房产,且尚欠夏世*购房款,夏世*对朱德涛称其帮曾**支付10万元购房款不予认可,故对于曾**主张其通过朱德涛向夏世*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曾**另主张其以2010至2012年其应从夏世*处领取的工资折抵购房款30万元,夏世*对此不予认可,因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曾**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曾**于2019年6月12日向夏世*、夏**出具的《承诺函》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夏世*,曾**并非实际所有人,只是以曾**名义与A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在曾**名下,故夏**主张系曾**为夏世*代持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房产登记在曾**名下,已具备过户条件,曾**应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夏**名下,故本院对于夏**诉请曾**协助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墨河名邸1幢1004室房屋过户至夏**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抗辩称其系从夏世*处以40万元购买案涉房产,后作价20万元出卖给夏**,后因夏**未一次性支付20万元,其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夏**合同已经解除。曾**主张的事实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夏**主张曾**返还其按照《承诺函》已支付的10万元,曾**在《承诺函》中约定,如承诺不实,其自愿返还,现曾**未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故应当返还该10万元。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夏**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夏**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曾**虽未按照约定配合夏**履行过户义务,因夏**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房屋未过户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夏**主张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夏**将合肥市庐阳区墨河名邸1幢1004室房屋过户至夏**名下;
二、被告(反诉原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夏**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夏**负担1800元,曾**负担1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