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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澜视角 |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大律师网     2025-09-15

导读:引言 本案中共五名犯罪嫌疑人和一家犯罪嫌疑单位,金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海君澜律

 引言   

本案中共五名犯罪嫌疑人和一家犯罪嫌疑单位,金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诉讼部主任荀大鹏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坚持独立无罪辩护,最终同案其余四名犯罪嫌疑人和一家犯罪嫌疑单位均被判处刑罚,“总经理”金某某成为唯一获得不起诉的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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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在逃),其于2024年3月期间获悉公司仓库内有大量因滞销从而过期的进口冷冻产品后,召集公司“总经理”金某某、仓库主管金某、销售经理刘某某开会。贾某授意公司员工通过修改进口冷冻产品的原标签或再加工过期原料产品并贴新标签的方式,将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的冷冻进口产品加工再次进行销售。后生产主管吴某某在金某某授意下,组织员工王某某于生产车间内,将过期的进口冷冻产品内外包装原标签去除,替换成伪造的未过保质期的新标签,或者将过期的进口冷冻产品拆包,进行所谓的调理(简单喷洒盐水)再贴上新的未过保质期的新生产标签,最后再交由仓库主管金某重新登记进入仓库。同时品控主管张某在刘某某授意下,其与品控专员李某某在明知原料为过期产品的情况下,仍将过期的产品验收为合格的未过保质期的产品,并伪造生产记录,重新给过期产品匹配新的检疫证,从而通过市场监管局的检查。


案发后,侦察机关搜查公司仓库,查获公司待销售的6000余箱过期的从W国进口的冷冻产品,总净重125余吨,金额约976万余元。查获A国产地的过期产品122箱,净重1.298吨,金额约101313余元。另查获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1月至今出库过期产品约22单。共净重18.971吨,其中3单于2024年5月11日出库的过期产品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投料予以生产加工,共净重1766.76千克,金额约238512.6元。


金某某于2024年7月被上网追逃,同月中旬被抓获到案,2024年8月15日检察院对金某某不予批捕,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将全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金某某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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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护过程


首次会见,心情沉重——形成内心初判,金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荀大鹏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金某某。观金某某外貌举止特征:肤色偏黑、皱纹明显、头发花白、双手粗糙,怯懦胆小、表达能力欠佳。通过沟通得知,金某某已在侦查机关接受三次讯问时被动“承认”自己系犯罪嫌疑单位总经理(主要负责行政、人事工作)。进一步沟通获悉,金某某高中肄业,来沪仅一年多,此前长期照顾老人;仅能简单查看邮件,不会发送;系实际控制人贾某之亲戚,被招至公司帮忙,月薪6000余元,职责仅为查看招聘简历,为客人端茶倒水,手工考勤等,对业务毫不知情。同时,辩护人详细核对后,得知其所谓“总经理”身份源于同事称呼,因为其是公司老板贾某亲戚、年龄大,故同事大多尊称其“金姐”或“金总”。这样一个没有学历、专业技术、从业经验的人是如何能领导、指挥高学历、具备专业技术和丰富从业经验的同案人员?这明显有违常理。


投石问路,打探虚实——进一步确信初判,辩护压力重重。辩护人向侦查机关递交取保申请,通过与侦查人员的初步沟通,判断侦查机关的侦查思路及方向,以及认定金某某涉嫌犯罪的主要原因。侦查机关认定金某某系犯罪嫌疑单位总经理的主要依据就是金某某供述,同案犯供述,部分同事证人证言,同案犯之间相互发送并抄送给金某某(企业邮箱)的部分邮件。


仔细研判,确定无罪辩护方向——以事实和证据证明金某某不是总经理,推翻侦查机关的认定。本案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确实存在,涉案金额、既遂、未遂、主从犯等常规辩护策略,解决不了本案罪与非罪的根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单位犯罪,若金某某被认定为总经理,还是法定代表人,则不太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将面临严重的刑罚,若其不被认定为总经理,则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通过与金某某及其家属的共同努力:1、找到《代持股协议》原件,证明金某某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份均是代老板贾某持有;2、找到了金某某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载明其职务系“总经办经理”;3、获得单位工资表及金某某的工资转账凭证,其他同案犯的基本工资均远高于金某某,工资高低是员工在公司作用和职级的最真实的反映;4、办公位置照片及位置图。办公面积和位置反映被告人在公司的真实地位和作用,金某某和财务专员等四个人挤在一个小办公室,而所谓的同案其他下属多数有独立办公室。5、申请侦查机关核对抄送金某某的邮件是否曾被点击阅看——金某某坚称,这些邮件与其无关且看不懂,其从未查阅。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种种证据和书面意见,侦查机关仍然坚持“初心不改”,认定金某某就是总经理。


审查批捕,精心准备——案件迎来初步逆转,金某某未被批准逮捕。审查批捕阶段,辩护人主要完成三件事:第一、将现有证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与金某某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沟通,并告知其如实陈述义务,金某某虽害怕被认定“翻供”,但在检察机关审讯时,会如实供述事实并解释其是如何自认“总经理”;第二、将证据材料及书面的《对金某某不予逮捕律师意见书》在检察机关提审嫌疑人前,交至承办检察官手中,表明辩护人对案件的态度和意见、指出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3、向检察官申请,请求其调阅侦查机关对金某某所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阐明了原因和必要性。努力总有回报,审查批捕期限届满当日17时许,检察机关决定对金某某不予批捕,同案其余犯罪嫌疑人多被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精细阅卷——坚定信念,及时提交辩护人书面意见。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经过反复查阅、核对在案证据,发现对金某某职务主要是言辞类证据,客观性证据较少,言词证据之间多处存在相互矛盾,证明力远低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针对金某某是否未“总经理”,在案证据远远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从而坚定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信念。此时金某某及家属希望能认罪认罚获得缓刑就好,不敢奢望其他。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更为详细、全面的《律师意见书》,阐明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明确了辩护人的态度,建议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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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案件结果


     守得云开见月明,本案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单位均被起诉至法院。本案成功避免了金某某因“自愿”认罪认罚而承担刑责,成为有罪之人。


(上图为:罪名及量刑)


罪名及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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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案感悟


第一、本案属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件。具有几点现实意义:


首先、本案体现了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坚持实质审查、坚守刑事案件入罪证明标准的重要性。本案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果人民检察院因此降低了证明标准,或者只进行形式审查,案件就可能按照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至法院处理,损害司法公正权威。


其次、本案证明了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独立辩护的价值。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的根据是事实和法律,而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态度或诉求。如果本案辩护人没有坚持独立发表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而是选择更简单轻松的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就最终损害了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再者、本案体现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相互监督、互相制约的现实意义。“相互监督、互相制约”意味着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存在的问题要主动发现、主动提出、不能得过且过,对存在的错误必须依法及时纠正,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捍卫公平正义。


第二、在认罪认罚案件,应允许律师、甚至鼓励律师作无罪辩护,更充分的行使辩护权,履行辩护职责。不能因为要节省司法资源,就降低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造成无辜的人因认罪认罚而成为有罪之人,背离了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第三、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不应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态度束缚住手脚,坚持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维护其合法权益。自愿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争取从宽处罚的权利,而独立行使辩护权是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辩护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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