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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桑某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9-21

导读: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81民初6180号原告:符**,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6180号
  原告:符**,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敏,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曾用名桑**),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姚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符**与被告桑**、第三人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敏,被告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103795.76元赠与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3795.76元,并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与被告于2022年开始成为情人关系。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562.76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第三人81696元,差额为77166.76元;第三人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0999元,被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144370元,差额为26629元。上述差额合计103795.76元。2023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的情人关系被原告发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婚外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被告,严重损害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有违公序良俗,所得款项应予返还。原告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情人关系,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纯属正常经济纠纷,原告非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返还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经济纠纷并非赠与,如存在赠与,则被告也已经全部返还给第三人,即便没有全额返还,原告仅能就自己的一半财产主张返还。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中有82314.95元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代购费用,如法院判决被告需返还原告款项,则应在应返还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年初开始建立情人关系,自2023年7月被原告发现后与被告断绝情人关系。被告主张其为第三人代买包、电脑、酒等物品属实,对被告所主张的款项也予以认可,并且相关款项由第三人陆续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即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就是代买的相关物品的价款。
  为证明己方诉辩意见,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微信转账记录及明细1组、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1组,拟证明第三人赠与被告金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情人关系。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关联性及待证事实部分,本院其后根据事实认定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3.微信详情页及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微信名巴厘岛实名为桑**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监控视频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情人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情人关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关联性及待证事实部分,本院其后根据事实认定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1组,拟共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购买电脑等物品合计支出费用77719.9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如存在为第三人购买物品的事实,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相关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且能相应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经审核,费用合计为77514.95元;
  2.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发票1组,拟共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购买酒支出4800元,并代付包厢费等,合计支出费用1806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代第三人所支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包厢费、代为购买酒等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关联性及待证事实部分,本院其后根据事实认定需要另行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与被告于2023年开始有情人关系。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8862.76元,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81696元,差额为77166.76元;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0999元,被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144370元,差额为26629元。上述差额合计103795.76元。
  另查明,第三人名下经营有公司,公司名称为宁波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购买了电脑八台,价款34000元;古驰包一个,价款13950元;挂画一幅,价款1501元(含安装费);装饰品若干,价款2464.90元;茶几一个,价款450元;茶吧一个,价款845元;电视冰箱各一台,价款合计9496元;茶桌一张,价款8500元;沙发一把,价款1200元;血压机一个,价款208.05元,上述物品均在宁波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被告另为第三人购买两次酒,价款分别为4900元、4800元。以上合计82314.95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除非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否则夫妻双方均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均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既违反公序良俗,又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婚外第三者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该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辩称与第三人并无情人关系。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有合法婚姻的前提下,仍与第三人在公共场所(电梯间)发生明显超出正常尺度的亲密行为,且与被告之间有大额金钱往来的行为,应当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情人关系。故被告若因第三人重大财产赠与而获利的,原告可以依法主张。现从双方的账目往来而言,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明显高于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该部分金额已超出普通朋友正常交往的尺度,被告就所取得的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但同时,被告也提出其为第三人代为支付物品购置款合计82314.95元,其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所转账的款项中包含了物品购置款,若本院判令其归还赠与款项的,上述费用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之间的交往建立在不道德的基础之上,但法律之所以支持无过错配偶一方向第三者主张的不当得利赠与款返还的,其本质是建立在法律并不支持第三者因不当行为而获利。现从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账与实际支付情况来看,被告确实为第三人代为支付有款项,相关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应当从其不当获利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第三人另行主张返还物品,基于第三人认可被告属于代买行为,并非物品赠与行为,且上述物品已由第三人或第三人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被告主张将其为第三人所支付的物品价款在本案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理由成立。经核算,被告尚需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1480.81元(103795.76元-82314.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并非情人关系,本院认为目前证据可以证实两者关系已超出男女正常交往的合理尺度,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王**赠与被告桑**人民币21480.81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桑**返还原告符**人民币21480.8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符**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符**负担1019.50元,由被告桑**负担168.50元。被告桑**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邵**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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