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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敲诈勒索案

大律师网     2024-01-08

导读:缺证据,检察院撤诉 案情简介:郑某某自2002年开始,用其承包地及周围开荒地采石经营石碑(下简称“郑某某石

缺证据,检察院撤诉

 

案情简介:

郑某某自2002年开始,用其承包地及周围开荒地采石经营石碑(下简称“郑某某石厂”,未经批准)。2005年左右,王某某开办兴仁市下山镇白岩村水淹塘砂石厂(下简称“水淹塘石厂”),其采区包含了郑某某石厂。自2007年起,郑某某石厂被政府禁采。

2010年,郑某某因向水淹塘石厂索要修路占其土地的赔偿费遭拒绝,携家人阻水淹塘石厂道路。水淹塘石厂起诉,兴仁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采区及修筑的公路不与被告郑某某等人的承包地相连”,判决郑家赔偿损失。郑家上述,中院裁定驳回上诉。郑家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3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水淹塘石厂向郑家支付赔偿费53600元;2016年7月30日,水淹塘石厂与郑家达成协议,支付郑家赔偿费48600元

2022年,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郑家取得上述两笔赔偿费构成敲诈勒索,对德灿及其子郑昌军、郑昌益提起公诉。

 

辩护过程:

我作为被告人郑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通过深入阅卷和再三询问被告人,认为起诉明显证据不足:一是未排除水淹塘石厂占用被告人土地的可能性;二是未证明被告人具备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并以此为辩护目标谋划、实施辩护。

第一次庭审:

我的辩护意见:

一、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卷宗里证人郑昌明、郑昌发的证言一致证实,郑某某石厂是使用自己的承包地和开荒地开采;《荒山租用协议》证实,2015年11月14日集体出租给水淹塘石厂这片荒山“南至郑某某的石厂以底线为界限”,显然未包含郑某某石厂土地。而且这些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辩解相互印证,一致证实郑某某石厂土地系其承包地和开荒地组成,并且该土地在集体出租给水淹塘石厂的荒山范围之外;证人郑昌胜的证言证实,水淹塘石厂刚开始的时候修的一条进出厂路(即第一条路)占了被告人家土地;证人郑昌林的证言证实,水淹塘石厂后面厂区改路(即第二条路)占用被告人郑昌军的土地。这些证据也印证了被告人关于水淹塘石场修路占用其土地的供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举证未能证明被告人的土地(承包地和生荒地)确未被水淹塘砂石厂占用,不能排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赔偿的合法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目的。

二、被告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要件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刑法罪名精释》)。有卷宗材料佐证,被害人支付第一笔款53600元,是对水淹塘石厂修第二条路占用被告人土地的赔偿,是经下山镇综治办协调并制作协议书,双方当场自愿签字并履行的,而且还有郑昌勇、吴转志在场见证;被害人支付第二笔款48600元,是占用郑某某石厂土地所给予的赔偿,是被害人之子王飞、被害人之弟王大刚事先打印好协议,主动到被告人家签字并支付的。

退一步说,如果被害人确实不愿支付这些款项,其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安报警、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害人确实占用了被告人的土地修路、开采。由此说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两笔赔偿款,均不是被威胁、要挟而“迫不得已”支付,是完全出于自愿的。

闭庭后,经检察院要求,公安补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以及收集了证人郑昌明(扎营坡组原组长)、陶树彪等人的证言,检察院变更起诉,仅指控第二笔款项的取得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次开庭:

我的辩护意见:

一、2015协议未包括郑某某石厂

公诉人举出郑昌恒、郑远坤、路成林、郑昌明、陶树彪等人证言来证明郑某某石厂范围土地已包括在2015年11月14日扎营坡组与水淹塘石厂所签《荒山租用协议》中,且被告人已签字领取租金。这些证言与作为书证的2015年协议明显矛盾。该协议载明:集体出租给水淹塘石厂这片荒山“南致(至)郑某某的石厂以底线为界线”。“致(至)郑某某的石厂”且与郑某某石厂有“界线”,当然就不可能包括郑某某的石厂,这显而易见
  公诉人以201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也签字领取了租金,来反推被告人的厂已包括在该协议所约定租赁土地范围,这同样不成立。因为依据2015年协议出租的是集体荒山,被告人作为组集体成员,当然应与其他农户一样享有属于自己的一份租金。
   二、2016年协议系水淹塘砂石厂自愿订立和履行

证人王飞、王大刚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一致证明,2016年7月30日,水淹塘石厂派王大刚和王飞到被告人郑昌军家商量租用郑某某石厂土地,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协议》并当场支付了18600元租金(余下30000元支付于2017年1月25日)。再说,公诉人所举公安《情况说明》清楚载明:“2013年至今,下山派出所无关于水淹塘砂石厂被人堵工、堵路的接处警记录。”因此,该协议显然系水淹塘石厂自愿与被告人达成和履行的。
  综上所述,关于2016年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公诉人的举证不仅未能证明被告人对所谓的受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甚至不能证明被告人在2013年以来对水淹塘砂石厂实施堵工、堵路行为,被告人明显不具备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辩护结果:

第二次开庭闭庭后,我除提交详细的辩护词,还口头向审判长提出,鉴于本案证据状况,希望法院建议检察院撤诉。

不久,检察院撤了诉。

 

办案感言:

只有证据充分了,才能证明出可靠的法律事实,只有法律事实可靠了,按照相应法律规则作出的裁判才可能正确、公正。从这个角度来看,对证据的尊重甚至比对法律的尊重更为重要、更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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