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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船舶碰撞判决书 2020-06-28    人已阅读
导读:原告XX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XXX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李志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涉案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不服(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就涉案碰撞事故达成调解,由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杨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具体案情,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最新上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XXX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李志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涉案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不服(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就涉案碰撞事故达成调解,由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杨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所属“太行118”轮在执行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航次中,于长江#71号红浮附近与被告所属“长福6”轮发生碰撞事故。“太行118”轮艏尖舱与“长福6”轮右舷3舱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太行118”轮球鼻艏破损、船尖舱进水、右舷压载舱部分船壳凹陷洞穿、右舷舭龙骨变形扭曲,总计损失人民币5,747,613.11元。现原告按照已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被告赔偿责任比例15%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2,14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时间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具体包括:1、船舶修理费人民币3,888,452元;2、船舶油漆费人民币120,169元;3、船舶检验费人民币4万元;4、张家港港口使费人民币23,685元;5、前期施救费人民币6.5万元;6、额外的常州港使费人民币28,136元;7、泰州港使费人民币70,686元;8、船舶油料损失人民币372,487.22元;9、船期损失人民币1,138,998.4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47,613.66元。

  原告举证

  原告就上述损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船舶修理完工单、结算单、付款报告批示单、付款凭证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太行118”轮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3,888,452元,目前原告已实际支付人民币362万元。

  被告对船舶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修理费估价人民币410万元及最终结算价人民币3,888,452元均不予认可;对船舶修理完工单、结算单不予认可;对相应的付款凭证仅认可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0万元;对2014年3月19日付款凭证及相对应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另行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62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付款报告批示单所预估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相互矛盾,与“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进行修理所致损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关于修理费损失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太行11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修理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至于修理费损失的最终金额,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2、船用油漆报价单、签收单、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自购船用油漆用于“太行118”轮修理所用,并实际支付油漆费人民币120,16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油漆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船级社检验报告、船舶检验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进行临时检验,产生船舶检验费人民币4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涉案事故所致原告船舶检验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张家港航次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就近前往张家港修理,产生张家港港口使费人民币23,68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港务签证费人民币18,685.70元根据相关征收办法规定属于免征费用,且系船舶进出长江航道所必然产生之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对余款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张家港代理费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港务签证费人民币18,685.70元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还应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5、施救费确认单、拖轮作业单、拖轮航海日志、船检证书簿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相关拖轮对“太行118”轮进行施救并产生前期施救费人民币6.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前期施救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常州港使费清单、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就近前往常州港锚泊产生额外的常州港使费人民币28,13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港务费人民币18,685.70元根据相关征收办法规定属于免征费用,锚泊费人民币6,000元属非必要支付费用,锦旗费和住宿费发生原因不明,以上费用均与涉案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额外的常州港使费人民币28,136元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7、泰州港航次结算单、发票、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船员名单、停靠作业签证单、正常航次使费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受损前往目的港泰州卸货产生额外使费人民币70,686元,具体包括:护航费人民币3.5万元;引航费人民币22,686元;额外拖轮费人民币1万元;锚地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航费损失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引航费损失系因“太行118”轮船长不熟悉长江水域航线所致,与涉案事故无关,故不予确认;拖轮费已由拖轮进行护航提供安全保障,非属额外费用,故不予确认;锚地费根据相关征收办法规定属于免收费用,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护航费损失人民币3.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余泰州港使费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8、油品发票、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产生油料损失人民币372,487.22元。具体自2013年4月8日2230时(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1150时止(“太行118”轮进入修理厂之时);单价为燃油每吨人民币5,1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8,400元、汽缸油每升人民币13.49元、主机机油每升人民币11.03元、副机机油每升13.18元。上述时间段内,“太行118”轮累计消耗燃油54.6吨、柴油10.7吨、气缸油190升、主机机油60升、副机机油70升,合计油料损失人民币372,487.2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计算油料损失的各油料单价亦无异议,但认为“太行118”轮涉案事故航次的目的港即为泰州港,故常州锚地前往泰州港之间所产生的油耗与涉案事故无关,且事故发生后该轮从常州锚地到泰州港较之正常行驶前往泰州港距离更短、耗油更少。其次,“太行118”轮泰州港卸货后驶出长江航道必经张家港,无论事故发生与否必然产生此段航程之油耗,故该轮泰州港卸货后前往张家港修理之间所产生的油耗与涉案事故亦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合理油料损失应自2013年4月8日2230时(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1215时止(“太行118”轮从常州锚地起锚之时)。按照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记载,共计消耗燃油24.4吨、柴油6.60625吨、气缸油66.875升、主机机油21.875升、副机机油50.3125升,以上合计合理的油料损失应为人民币181,73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依据上述证据相关记载内容计算油料损失的单价、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有关油料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9、“太行118”轮1308航次、1309航次、1311航次、1312航次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航次收入及费用发票,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产生船期损失人民币1,138,998.44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船期损失按照损失时间(天)乘以单位时间净利润(元/天)计算,损失时间为29.7天,单位时间净利润按照前后共计4个航次的单位时间净利润平均值计算。原、被告对“太行118”轮1308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每天人民币36,955.02元;1311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每天人民币25,894.93元;1312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每天人民币10,489.94元均无异议。

  双方对“太行118”轮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存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相关长江干线航线收费办法的规定,1309航次中产生的扬州港港务费应与1308航次和1311航次同样计入航次成本,故经计算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应为每天人民币37,679.21元。原告认为,同样按照相关长江干线航线收费办法的规定,扬州港免收港务费,且亦未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航次成本中,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应为每天人民币39,44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内容,对船期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时间(29.7天)、单位时间净利润的计算方式,以及“太行118”轮1308航次、1311航次、1312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轮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如何合理计算,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10、编号为J13-SH094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太行118”轮经查勘、评估后所致合理的修船费、油漆费、前期施救费等损失之具体金额。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报告关于“太行118”轮修理费为4,008,620.75元的结论不予认可,对油漆费、前期施救费等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理费损失的最终金额,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就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提供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编号为-13133的公估报告,以证明经被告方委托的公估机构查勘、评估,“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修理费损失为人民币2,445,545元,与被告确认的原告报告批示并已实际支付200万元修理费之事实基本吻合。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报告关于“太行118”轮修理费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对于船舶修理的每个具体项目无具体数额结论,仅系多个修理大项总和数额,不具合理性,修理费损失应以合同约定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理费损失的最终金额,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太行118”轮船籍港为中国唐山,总吨30,334吨,净吨16,987吨,总长199.99米,型宽32.26米,型深16.20米,2012年3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

  “长福6”轮船籍港为中国上海,总吨7,713吨,净吨4,319吨,总长129.80米,型宽19.80米,型深9.90米,2008年4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2013年4月8日2220时许,“太行118”轮在执行由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的航次中,于长江#71号红浮上游约95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内,与执行由安徽芜湖至浙江宁波航次的“长福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太行118”轮球鼻艏破损,“长福6”轮及船上所载货物沉没。常州海事局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认定“太行118”轮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长福6”轮应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8日涉案事故发生当日晚至次日凌晨,江阴信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按江阴海事交管中心指令并接受原告委托派遣“信安2001”轮、“信安5”轮对“太行118”轮进行抢险作业,之后该轮锚泊于常州港锚地;4月9日,中国船级社验船师登轮检验,要求该轮限速7节驶往目的港泰州,并应安排拖轮守护;4月14日1110时许,该轮在“泰电1”拖轮护航下,从常州港锚地驶往目的港泰州港杨湾码头;4月14日1500时许,该轮靠泊泰州港杨湾码头卸货;4月16日,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在泰州港杨湾码头再次登轮检验,要求该轮限速7节驶往张家港修理;4月18日,该轮驶离泰州港杨湾码头前往张家港修理,并于当日锚泊于泰州港锚地;4月19日1150时许,该轮驶抵张家港进入修船厂泊位开始修理;5月13日,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在张家港修船厂泊位再次登轮检验,当日1800时许,该轮修理完毕驶离修船厂。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修复因涉案事故致损的“太行118”轮,与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修理时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修理费预估总价人民币410万元,最终修理费按完工出场实际验收项目结算确定;开航前支付总修理费30%,余款在开航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的40%,开航后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久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太行118”轮修理费为人民币3,888,452元。

  据原告2013年5月7日付款报告批示单记载,久盛公司“太行118”轮修理费预估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修理合同关于开航前支付总修理费30%的约定,原告内部人员申请支付久盛公司人民币60万元修船预付款。2013年5月8日、6月17日、10月23日、12月17日,原告先后分四次通过银行汇付久盛公司“太行118”轮修理费人民币60万元、80万元、40万元、20万元,小计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分两次通过银行汇付久盛公司“太行118”轮修理费人民币82万元、80万元,小计人民币162万元。截止目前,原告总计支付久盛公司“太行118”轮修理费人民币362万元。2014年3月19日,久盛公司开具编号为016433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原告;付款项目及备注为“太行118”轮船舶修理费;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4月15日,久盛公司开具编号为017594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原告;付款项目及备注为“太行118”轮船舶修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62万元。

  为修理受损的“太行118”轮,原告自行向赫普(烟台)涂料有限公司采购船用各类油漆合计金额人民币120,169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该公司上述油漆款项。涉案事故发生后,信安公司派遣“信安2001”轮、“信安5”轮对“太行118”轮进行抢险作业,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信安公司前期施救费人民币6.5万元。此外,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先后三次登“太行118”轮进行船舶检验,并出具编号为2013JY2029/2032/2034的三份船舶检验报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中国船级社江阴办事处船舶检验费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所涉原告损失之具体金额均无异议。

  2013年4月8日涉案事故发生当日晚至次日凌晨,“太行118”轮经抢险作业后锚泊于常州港锚地。依据常州海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开具的“太行118”轮常州港使费清单记载,由此产生港务费人民币18,685.7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元、锦旗费人民币150元、锚泊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该公司上述常州港使费合计人民币28,135.70元。

  2013年4月14日1110时许,“太行118”轮在“泰电1”拖轮的护航下从常州港锚地由引航员引航驶往目的港泰州港杨湾码头,并于当日1500时许靠泊卸货。4月18日,该轮驶离泰州港杨湾码头前往张家港修理,并于当日锚泊于泰州港锚地等候修船泊位。依据泰州市华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开具的航次结算单记载,由此产生引航费人民币22,686元、拖轮护航费人民币3.5万元、额外拖轮费人民币1万元、锚地费人民币3,000元、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3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该公司上述泰州港使费合计人民币83,686元。

  2013年4月19日1150时许,“太行118轮”轮驶抵张家港久盛公司修船厂泊位开始修理,直至5月13日1800时许修理完毕驶离。依据南通港海物流有限公司及张家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航次结算单记载,由此产生港务签证费人民币18,685.7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南通港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张家港使费合计人民币23,685元。

  2014年4月9日,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太行118”轮船舶保险人委托,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进行查勘核损,并于7月14日出具编号为J13-SH094的公估报告,核损“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修船费、油漆费、前期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073,620.75元。2014年4月20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长福6”轮船舶保险人委托,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进行查勘核损,并于7月17日出具编号为-13133的公估报告,核损“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修船费、油漆费、前期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670,545元。本案诉讼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就涉案事故所致“太行118”轮之损失不申请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亦不要求各自公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原、被告对“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油耗损失单价无异议,具体为燃油每吨人民币5,1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8,400元、汽缸油每升人民币13.49元、主机机油每升人民币11.03元、副机机油每升13.18元。此外,原、被告对“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船期损失按照损失时间(天)乘以单位时间净利润(元/天)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该轮损失时间确定为29.7天无异议;对该轮单位时间净利润按照前后共计4个航次的单位时间净利润平均值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该轮涉案事故前第1308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每天人民币36,955.02元、涉案事故后第1311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每天人民币25,894.93元、涉案事故后第1312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每天人民币10,489.94元亦无异议。

  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涉案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现涉案事故之赔偿责任比例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被告应按已确定的15%比例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现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的油漆费损失人民币120,169元、前期施救费损失人民币6.5万元、船舶检验费损失人民币4万元之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小计人民币225,169元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太行118”轮船舶修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船舶修理完工单、结算单、付款报告批示单、付款凭证、船舶修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致损后就近进行了修理,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久盛公司该轮修理费人民币362万元之事实,在案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虽原告提供付款报告批示单显示,久盛公司就“太行118”轮修理费预估为人民币200万元,但该报告批示单所载金额仅系修理预估费用,且与案件查明的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62万元之事实不符,故被告关于原告仅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均不申请由第三方机构对“太行118”轮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轮船舶修理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即人民币362万元,故原告关于修理费损失应以合同协商最终确定的人民币3,888,452元为准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太行118”轮常州港使费损失,本院认为,常州港使费中的港务费人民币18,685.7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锚泊费人民币6,000元均因涉案事故导致“太行118”轮受损,在常州港进行抢险作业后锚泊于常州港锚地,并接受船级社验船师登轮检验所致,系该轮在涉案事故后为减少损失,进而卸货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宿费人民币300元、锦旗费人民币150元,在案无证据表明与涉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太行118”轮常州港使费损失为人民币27,686元。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太行118”轮泰州港使费损失,本院认为,泰州港使费中的引航费人民币22,686元、拖轮护航费人民币3.5万元、锚地费人民币3,000元均系“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受损后,为保证该轮安全航行至原定目的港卸货后并就近进行修理所致,系该轮在涉案事故后为减少损失,进而卸货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额外拖轮费人民币1万元,在案无证据表明系因该轮受损后必须增加拖轮拖带靠泊所致,与涉案事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故“太行118”轮泰州港使费损失为人民币60,686元。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太行118”轮张家港港口使费损失,本院认为,“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碰撞受损后就近前往张家港进行修理,由此产生的港务签证费人民币18,685.7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686元损失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系该轮因涉案事故受损而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业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太行118”轮船舶油料损失,双方对“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油耗损失单价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自2013年4月8日2230时(涉案事故事发之时)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1150时(该轮靠泊张家港开始修理之时),小计人民币372,487.22元。被告认为应自2013年4月8日2230时(涉案事故事发之时)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1215时(该轮自常州锚地起锚前往泰州港卸货之时),小计人民币181,739.04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太行118”轮涉案事故航次卸货港即为泰州港,正常情况下该轮事故航次将途经常州港前往泰州港卸货,仅因涉案事故导致该轮受损,经施救后前往常州港锚地锚泊待检待查,再从常州港锚地前往泰州港卸货。此外,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太行118”轮涉案事故航次前后各两个航次的航海日志显示,该轮均为载货驶入长江靠泊江苏段沿岸港口卸货后再驶出长江沿海北上,正常情况下该轮完成涉案事故航次后将途径张家港驶出长江,仅因涉案事故导致该轮受损后前往张家港就近修理。综上,除“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受损后驶入常州港锚地锚泊所致的油料损耗,其余自常州港锚地至泰州港卸货,以及泰州港卸货后就近前往张家港修理所致的油料损耗,在正常情况下亦会产生,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太行118”轮油料损失应自2013年4月8日2230时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1215时,计人民币181,739.04元。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太行118”轮船期损失,双方对船期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时间、前后第1308、1311、1312航次的单位时间净利润均无异议,仅对第1309航次中扬州港的港务费人民币18,685.70元是否应计入航次成本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及支付不应计入航次成本,故第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为人民币39,437.87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及前后航次的惯例应计入航次成本,故第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为人民币37,679.21元。本院认为,航次成本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及支付为准,在案无证据表明“太行118”轮第1309航次实际产生扬州港港务费,被告关于按照相关规定及前后航次的惯例应计入航次成本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成本予以计算单位时间净利润,本院确认“太行118”轮第1309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为人民币39,437.87元,故“太行118”轮涉案事故前后第1308航次单位时间净利润为每天人民币36,955.02元、第1309航次为每天人民币39,437.87元、第1311航次为每天人民币25,894.93元、第1312航次为每天人民币10,489.94元,计算平均值为每天人民币28,194.44元。按照原、被告确认的船期损失为损失时间(29.7天)乘以单位时间净利润(28,194.44元/天)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船期损失为人民币837,374.87元。

  综上,本院确认“太行118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为船舶修理费人民币362万元;船舶油漆费人民币120,169元;船舶检验费人民币4万元;张家港港口使费人民币23,685元;前期施救费人民币6.5万元;额外的常州港使费人民币27,686元;泰州港使费人民币60,686元;船舶油料损失人民币181,739.04元;船期损失人民币837,374.8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76,339.91元。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15%的赔偿比例计算为人民币746,450.99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除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4月8日,即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太行118”轮损失人民币746,450.99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1元,由原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7元,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刚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陈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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