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无论是未遂还是既遂,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下文,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份
贩卖毒品罪既遂判决书共大家参考阅读。
冉建龙、王晓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6刑初5号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建龙,绰号黑面,系农民。2016年9月24日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
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斌,曾用名王晓军,系农民。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建龙及其辩护人王玉马、被告人王晓斌及其辩护人贺志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晓斌分五次向被告人冉建龙出售冰毒70克,被告人冉建龙将从王晓斌处购买的毒品,分多次贩卖给贾某、高某、李某等人。2016年9月24日23时许,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太谷县大威村将被告人冉建龙当场抓获,并从冉建龙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疑似“冰毒”28。79克,经鉴定,在冉建龙住处被搜出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7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贩卖毒品是从一次性购买40克毒品后才开始贩卖获利的,之前卖的毒品没有挣钱。
辩护人王玉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冉建龙构成贩毒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冉建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冉建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情节。2、冉建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
太原抓获王晓斌。3、冉建龙自身吸毒,属于“以贩养吸”。4、起诉书指控的贩毒数量为70g,辩护人认同,但是从其处搜出来的就有28。79g,这些冰毒未能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请法庭考虑。5、冉建龙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晓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不知道冉建龙是贩卖,其只知道他是吸食毒品。
辩护人贺志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斌五次向被告人冉建龙出售冰毒70克,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2、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出卖给贾某、李某的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分五次向被告人冉建龙出售冰毒70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晓斌只是协助冉建龙从刘柱手中购买毒品,毒资由冉建龙提供,毒品由冉建龙持有。4、本案在抓获被告人冉建龙时,现场收缴了冰毒28。79克,尚有绝大部分冰毒没有出卖,属于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晓斌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在庭审中有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晓斌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晓斌分五次向被告人冉建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70克。后冉建龙将从王晓斌处购买的毒品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分多次贩卖给贾某、高某、李某等人。2016年9月23日晚,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太谷县大威村将被告人冉建龙当场抓获,并从冉建龙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疑似毒品28。79克。经鉴定,在冉建龙住处被搜出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
1、被告人王晓斌的供述
证实:2014年6月份,我在武乡故城吃朋友的结婚饭时认识了刘柱,聊天中我得知刘柱能弄上冰毒的货源。之后我就记上了刘柱的手机号码,但一直没有联系。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小龙一起在太原打工时认识。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小龙打来的电话,就瞎聊了一会,直到过了春节后我们才在太原又联系的。小龙对我说他钱不够,让我和他买点冰毒吸食吧,我想起了在武乡认识的刘柱,我就给刘柱打了电话,刘柱说得先把钱汇过来。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小龙凑好1000元,我联系好了刘柱,刘柱告诉我一克冰毒200元,超过10克的毒品是150元1克,我就将1000元汇入刘柱指定的一张工行卡的账户,然后刘柱让我在太原市北张村里的一个垃圾站旁的垃圾桶里拿冰毒,我和小龙一起过去后,就将5克冰毒取走了,随后我和小龙一人分了一半后就各自回家吸食了。从这以后,小龙每隔20天左右就上来联系我,让我帮他买冰毒,每次小龙都买10克或者5克。或者我直接把刘柱的银行卡给小龙,让他直接打钱过去,或者小龙将钱给我,我把钱打入刘柱的银行卡,取货就是我们等刘柱电话,刘柱查银行卡收到钱后,就先把冰毒放在某一处隐藏位置,或者在富士康附近的某一垃圾桶,或者北张村的某一垃圾桶,然后打电话让我们去取冰毒,取冰毒的人有时候是小龙自己,有时候是我取上然后给小龙。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小龙对我说买40克冰毒,让我帮他联系下,我就电话联系了刘柱,说明情况后,刘柱同意后,告诉了我一个邮政的账号,我就将这个账号告诉了小龙,小龙就向刘柱指定的那张邮政银行卡汇入了5800元,说暂时没钱了,剩下的200元以后给我,后来刘柱联系我让我到太原富士康南三门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取冰毒,我告诉了小龙,他过去取回来就告诉了我。刘柱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共贩卖毒品70克左右。
2、被告人冉建龙的供述
证实:我是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吸食冰毒的。快到年底的时候,因为经济拮据我就开始以贩养吸,但是每个月量都不大,我就是一个月购买10克左右的冰毒,自己吸食一多半,剩下的卖给了其他人。到了2016年7月份的时候,我因为彻底没有了经济来源,我就凑钱在7月底8月初的时候一次性接了40克冰毒,开始大量出货。我是和王晓斌购买的冰毒,2015年在太原打工的时候我认识的王晓斌。2016年开始,我就回了太谷,和王晓斌沟通,想从他那里拿货回太谷县老家卖,让他给我便宜些,他同意了,答应每克收我180元。我回到太谷县后半年来也没有找到几个合适的下线,每个月也就是从王晓斌那里买10多克冰毒,之后将冰毒碾碎,装到小白色塑料袋内,每个袋子装6到7分,这样10多克冰毒我就可以装20袋左右,我自己吸食10袋左右。剩余的都以每袋200元到250元卖给了太谷县吸食冰毒的人。到了2016年7月份,从王晓斌那里接冰毒的价格降到了150元一克,我觉得便宜,就凑了6000元,一次性从王晓斌那里购买了40克冰毒,回来加工成小包后,我自己吸食和贩卖。我把冰毒卖给过太谷县的贾某、武刚、高某、冰妹、杨家庄的出租车司机等人。他们每个人从我这里购买了2次左右的冰毒,每次都是1克。一般情况下,我接到他们电话后,我从我租住的地方带1到2包冰毒到大威村街上和他们见面,然后跟他们现场交易。我一共卖出30小包冰毒,20克左右,卖了大概7000元左右。我记得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左右,我一人开车到富士康门口向王晓斌购买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4月底的时候,我打出租到了太原小店向王晓斌购买了5克冰毒,第三次是5月底的时候,我打出租到了太原小店向王晓斌购买了10克冰毒,第四次是6月底的时候,我打出租到了太原小店向王晓斌购买了10克冰毒,最后一次是7月底的时候,我一人开车到了太原富士康门口,一次性向王晓斌购买了40克冰毒。我共向王晓斌购买70克冰毒。我一共贩卖18克左右,剩下的冰毒就是我自己吸食了,还有就是公安机关查获了。
3、证人贾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8月15日,我联系冉建龙去他家住,到了他家,我问他是否有冰毒,他就拿出毒品,我们一起吸了冰毒。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吸了冰毒。第三天,我向他买了一小包冰毒,我拿上后晚上和我对象、冉建龙一起在他的房间内吸了冰毒。第四天,我骗冉建龙有朋友买1包冰毒,我用微信红包给他转账20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拿上后和我对象林某在她租住的房子一起吸食了。过了五天左右,我又以朋友买冰毒的名义向冉建龙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在农大附近我找他拿上了冰毒,随后他拿出4小包冰毒给了我,并让我朋友买冰毒的时候方便点,我卖完后再将剩余3小包冰毒的钱给他就行,我和对象林某一起开了个房两人吸食了毒品。之后的5天内,我和林某在她租住的房间内把冉建龙让我卖的三包冰毒分两次都吸完了。我们吸完后告诉冉建龙说是朋友买了,但是没有钱过几天再给。2016年9月21日16时许我在胡村拉土时碰到了高某,我之前就知道他吸毒了,我们就聊了起来,他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了但是能买到,到了18时左右,我就联系冉建龙买冰毒,然后冉建龙让我到大威村拿货,我就开车拉着高某到大威村见到冉建龙,然后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买到冰毒后,我拉着高某回到胡村旧砖厂拉土的地方,在一个拉土的大车驾驶室内,用高某吸毒的工具,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们吸完后,高某就将工具带走了。9月22日21时,我联系冉建龙买冰毒,他们约好在大威村见面,见面后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拿上毒品后就和林某在汽车站附近的小旅馆开了房间并吸食完所买冰毒。
4、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我和贾某在胡村庄土场里干活,我俩闲聊中间,就说起吸冰毒的事,我就和贾某相跟着去了大威村,他联系了一个卖冰毒的。去了后他就进去买冰毒了,我就在外面等着,过了一会,他就回来了。我俩又相跟着去了土场,我俩在土场的一个挖掘机的大车上吸食了冰毒。
5、证人林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晚11时许,我和贾某在太谷新汽车站后面的出租房内,我和贾某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不知道他的冰毒从哪里来的。我还吸过五次冰毒,总共吸过六次。其中两次是和贾某、黑面(大名不详)一起吸的,剩下四次都是和贾某一起吸食的。我听贾某说这些冰毒都是从“黑面”那里买的。
6、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我吸食冰毒有一年多了,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9月24日下午16时,在我家中吸食的。这次我吸食的冰毒是我从清徐的一个叫“五哥”的男的手里买的。刚开始,我是从一个叫“丁丁”的东北女手里买的,后来我从“黑面”手里购买,之后我就一直从黑面手里买冰毒。我从黑面手里买过5、6次冰毒。手头富裕的时候,我花1200元向黑面买5小包,不富裕的时候花300元买1小包。
7、太谷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贾某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高某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林某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李某于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辨认笔录
证实:李某、贾某均辨认出冉建龙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冉建龙辨认出王晓斌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王晓斌辨认出冉建龙就是买过其毒品的人。
9、太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抽样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对冉建龙在大威村家园出租房308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47小包疑似冰毒(净重28。79克)、电子秤一个、小塑料袋若干。后抽样10小包疑似冰毒(净重6。21克)送检,其余37包疑似冰毒封存,并移交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0、指认记录
证实:冉建龙指认太谷县大威村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毒品的地点。
11、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王晓斌供述其贩毒上线刘柱已羁押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民警与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查询得知,戒毒所并无刘柱此人,无法核实刘柱的真实身份。
12、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10月26日,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贩毒人员冉建龙的上线王晓斌被太原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民警前往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王晓斌带回太谷县看守所。
13、被告人王晓斌、冉建龙的户籍证明
14、
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司)鉴(理化)字【2016】第1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从冉建龙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达7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多次贩卖毒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建龙系以贩养吸,且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均不影响对二人的定罪量刑。对于辩护人贺志锐所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晓斌五次向被告人冉建龙出售冰毒70克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冉建龙、王晓斌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冉建龙向王晓斌购买冰毒70克的基本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贺志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王玉马提出的被告人冉建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晓斌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冉建龙确曾配合公安机关欲抓获王晓斌,但未能成功,后由公安机关侦查才将王晓斌抓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31年10月25日止。)
三、涉案剩余毒品22。58克、电子秤一个、小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宪斌
审 判 员 杨 琛
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房立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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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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