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陶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一人继承陶某某所持有的xx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8月,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
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对身故股东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xx公司的股东陶某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判决被告xx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某某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xx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观点】
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股权继承,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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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