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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上海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股权纠纷判决书 2020-06-22    人已阅读
导读:沈益民、赵慧媛与金佩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目标公司为天作公司。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金佩投资公司以资金及团队入股,占目标公司91%股份,并全面接管公司经营管理。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2020年上海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一、案情

  沈益民、赵慧媛与金佩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目标公司为天作公司。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金佩投资公司以资金及团队入股,占目标公司91%股份,并全面接管公司经营管理。

  第2条约定保留沈益民、赵慧媛在目标公司的9%分红权,沈益民、赵慧媛只享受分红不享受公司经营管理权。第3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沈益民、赵慧媛享有不超过现注册资金6000万元总股本5%(即300万元)的追加投资权,此部分股份同样只享受分红权不享受经营管理权。

  第4条约定金佩投资公司补偿沈益民、赵慧媛前期投资款450万元,此部分补偿金分三批到位,本协议签订6个月内到位150万元,本协议签订12个月内再次到位150万元,本协议签订15个月内最后到位150万元。

  第7条约定金佩投资公司需确保在本协议签订60天内,部分工作团队及部分资金讲入百合园项目,如金佩投资公司未在60天内及时启动,则金佩投资公司赔偿沈益民、赵慧媛100万元。第11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天,沈益民、赵慧媛经营团队需向金佩投资公司转交天作公司以下相关材料: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司章程、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公司会计账目等。

  沈益民认为,金佩投资公司与天作公司及沈益民、赵慧媛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外,合作协议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合同,即沈益民、赵慧媛将在天作公司所持有的91%股份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佩投资公司,乙方天作公司实质上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系交易客体而非交易主体。

  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沈益民、赵慧媛已经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已按照该协议第11条的约定向金佩投资公司指派人员移交相关材料,并且也已经将天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金佩投资公司,而金佩投资公司却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既没有按协议第4条约定向沈益民、赵慧媛支付补偿金(实质上为股权转让款),也没有按协议第7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投入资金启动百合园的项目运作。

  为催促金佩投资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沈益民、赵慧媛特委托浙江海浩律事务所于2016年9月29日、10月28日分两次向金佩投资公司发出催告函,表明如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沈益民、赵慧媛将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金佩投资公司在接到催告函后仍未履行合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沈益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由于目标公司天作公司的注册地在桐庐县,沈益民所转让的股权在桐庐县工商部门登记,合作协议约定启动的百合园项目也在桐庐县,故沈益民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赵梅玲为天作公司的实际股东,赵慧媛系为赵梅玲代持该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虽是以赵慧媛的名义签订,但系赵梅玲出面协商签订,且沈益民、金佩投资公司对此均知情。对于合作协议,现沈益民、金佩投资公司均认可已经解除,金佩投资公司向赵梅玲表示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并返还天作公司的公章、证照等材料时,赵梅玲未提出异议并安排赵慧媛接受了金佩投资公司返还的材料,且赵梅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亦对合作协议已不再履行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合作协议解除,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沈益民仍有按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沈益民以金佩投资公司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第4条、第7条的违约情形主张违约金,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佩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第4条约定的金佩投资公司应支付款项期限截止前,赵慧媛即已根据赵梅玲的指示与张伟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赵慧媛将其代持赵梅玲的天作公司的28%股份转让给张伟,沈益民亦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确认,金佩投资公司关于其不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而沈益民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金佩投资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沈益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沈益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沈益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沈益民负担(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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