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在船舶买卖纠纷的仲裁裁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类案件上,主要依据双方国家之间的公约约定,以书面或听证审查,主要审查程序问题。以下就由
大律师网小编为你介绍海事海商中的仲裁文书。
申请人:A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A公司”)
被申请人:B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B公司”)
B公司和A公司于2003年9月签订了买卖“欧太罗蔓西普”轮的协议,约定有关争议将在伦敦提交仲裁,适用英国法解决。
2004年3月5日,B公司以卖方A公司违约、拒绝向其交付船舶为由,将双方纠纷在伦敦提交仲裁,海事仲裁员PatrickODonovin担任该案的独任仲裁员。B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是:A公司赔偿拒绝交船造成的损失10892217。83美元,并返还购船保证金717150美元,同时赔偿相关利息和费用。同年5月28日,B公司在加拿大温哥华申请扣押了“欧太罗蔓西普”轮。A公司随后就B公司的申请扣船行为在伦敦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索赔请求,要求B公司赔偿扣船造成的损失及相关利息和费用。仲裁庭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宣告性裁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请求,同时仲裁员保留可能就双方之间尚存的所有争议做出其它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应A公司的请求并经过审理,仲裁庭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费用裁决书》,裁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宣告性裁决》以及《费用裁决书》内所裁决事项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支付该费用的利息,具体应付款项有待于双方协商。鉴于双方未能就费用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09年5月22日,仲裁庭对费用数额问题作出终局裁决,即《第二份费用裁决书》,裁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本金629112。14英镑、有关费用10569英镑,并按利率为年利率4%计算利息,每3个月计算1次复利,直到有关付款或归还款付清之日为止。
因B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下的付款义务,A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某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
经过审理,某海事法院认为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和我国
法律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B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对仲裁员作出的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该案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海事海商仲裁判决中相关事宜的判决处理方式,法院认为,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外国法的查明都是事实问题,需要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宣告性裁决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部分,其本身实质也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该部分事实系由仲裁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和英国法作出认定,不能归入公共秩序的范畴。至于宣告性裁决的事实认定是否合理,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的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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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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