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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无罪释放成功案例

经济犯罪案例 2018-01-06    人已阅读
导读:【基本案情】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达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达及辩护人刘湖森、何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犯此罪的犯罪分子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那么对于无辜者也应该还其清白。下面,大律师网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份经济犯罪案件中无罪释放成功案例供大家参考阅读。

  【基本案情】

  广东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达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达及辩护人刘湖森、何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底,被告人江某达通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惠州日报》刊登的资产处置公示,了解到该公司拟处置其对惠州市兴农实业发展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信宝综合服务总公司等债务人享有的五项债权,便于2003年9月10日冒用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收购债权报价书》,欲以人民币2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公示中部分债权。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批准,2003年12月22日,江某达以嘉隆公司名义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2003)中长资(穗)债转字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147号协议》),并在该协议乙方栏用私自刻制的“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为“戴某民”(嘉隆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包含《第147号协议》标的的债权转让给美国花旗集团。随后,美国花旗集团将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惠州一类公司,由惠州一类公司承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嘉隆公司继续履行《第147号协议》。

  在《第147号协议》履行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从广州办事处取得《第147号协议》债权的原始债权凭证等档案资料,并于2004年2月2日将上述档案资料移交给被告人江某达。随后,江某达持上述债权凭证向相关债务人追讨债务,并将取得的部分款项作为《第147号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及惠州一类公司。2006年7月14日,因嘉隆公司未付清《第147号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惠州一类公司依据协议条款通知江某达解除该协议,江某达遂于2006年12月19日将持有的相关债权档案资料交还给惠州一类公司。之后,被告人江某达隐瞒《第147号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继续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方惠州市惠城区华侨住宅开发总公司、惠州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债务,分别得款161。2316万元、320。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使用。

  为证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达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有收取160多万和300多万,其与债务人2006年已经签订了协议,当时他们无能力偿还。我没有私刻公章,我不知道147号协议后期由惠州一类公司接手,也不知道147号协议已经解除。

  辩护人何丹辩护称:1、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达成的147号债仅转让协议至今有效,双方的债权转让从来就没有解除过,惠州一类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147号协议,其不存在承继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一女二嫁”。2、江某达在2006年12月19日前已经履行完毕147号协议全部义务,江某达退回资产包时,所欠147号协议的余款系用大亚湾4。8万平方米土地抵偿,双方债权债务二清。3、起诉书认定江某达假冒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147号协议,不能成立。尽管现在嘉隆公司二位负责人不认可江某达挂靠嘉隆公司购买资产包的事,只承认江某达挂靠该公司用于土木工程,但二位负责人是承认与江某达存在挂靠关系,147号协议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挂靠关系。江某达现在手头的合同,当年并未盖嘉隆公司公章,公安机关没有调取长城公司147号合同原件,直接认定假冒嘉隆公司,证据不足。4、江某达所收债权系2005年前与债务人达成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二受害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这些钱正是这些抵偿协议的履行,没有受骗。5、2006年7月前,江某达严格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并且所得资金大部分(1148。9万元)均支付给了长城公司或惠州一类公司,客观上江某达没有实施诈骗他人的行为。6、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没有解除147号协议书情况下,就将涉案资产包再次转让,该行为存在严重欺诈,诈骗佳盛公司的是惠州一类公司,而不是江某达。控告人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江某达没有诈骗受害人。7、佳盛公司作为控告人,控告江某达合同诈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佳盛公司在没有了解所购买资产包的情况下,冒险投资,最终导致投资失败,其应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8、如果江某达诈骗,就应当追究广扬公司、惠州一类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合同诈骗责任,本案遗漏更重的犯罪嫌疑人,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总的辩护意见是:江某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一直积极履行147号协议,处置资产所得大部分用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湖森辩护称,江某达所收款项均系2005年前与债务人达成的债权抵偿协议继续履行,二受害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这些款项是这些清偿协议的履行结果,受害人没有受骗,其财产也没有受到损失。《第147号协议》中止后,并不必然导致原来江某达已经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中止。江某达在2006年12月19日前的全部行为合法,而后来收钱系原来合法行为的延续。江某达支付转让款及连同土地抵偿(兴农公司大亚湾土地价值达1770万元)已远远超过2100万元,江某达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公诉机关指控江某达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诈骗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被告人江某达通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惠州日报》刊登的资产处置公示,了解到该公司拟处置其对惠州市兴农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信宝综合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宝公司)等债务人享有的五项债权,便于2003年9月10日以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的名义向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收购债权报价书》,欲以人民币2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公示中对兴农、信宝两家公司的债权。经长城公司批准,2003年12月15日,江某达以嘉隆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2003)中长资(穗)债转字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147号协议》),并在该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为“戴某民”(嘉隆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7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包含《第147号协议》标的的债权转让给美国花旗集团CitigroupFinancialProductsInc。、HUIZHOUONELIMITED(以下简称惠州一类公司)。由惠州一类公司承继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嘉隆公司继续履行《第147号协议》。惠州一类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将该协议中对信宝公司的8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广州市广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广扬公司又于2007年8月15日,将其中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惠州市佳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

  在《第147号协议》履行期间,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于2004年1月12日从广州办事处借取《第147号协议》所涉债权的原始凭证等档案资料,于2004年2月2日将该档案资料移交给被告人江某达。随后,江某达持上述债权凭证向相关债务人追讨债务,并将取得的部分款项作为《第147号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及惠州一类公司。2006年7月14日,因嘉隆公司未付清《第147号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惠州一类公司依据协议条款通知嘉隆公司解除该协议,江某达遂于2006年12月19日将持有的相关债权档案资料交还给惠州一类公司。之后,被告人江某达隐瞒《第147号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继续以债权人身份对债权项下债务人惠州市惠城区华侨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惠州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债务(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并在2007、2008年,从两家公司处以房产抵债和收取现金的方式分别得款161。2316万元、320。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另查明,《第147号协议》签订后,江某达以债权人身份追讨债务过程中,曾于2003年12月23日与惠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华盛公司是两套牌子,同一班人)签订有还款协议,约定由嘉隆公司购买的惠州市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债务,由惠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折价款360万元并于2005年6月25日前还清。此外,江某达在向另一债务人华侨公司(债务人实为惠州市创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挂靠惠州华侨住宅开发总公司开发文星花园楼盘,以下简称创惠公司)追讨债务过程中,曾于2005年达成清算协议,约定由创惠公司还款300万元了结所负债务。并在2005年将其在建房产中的几套房产抵给江某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佳盛公司报案材料、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加强江某达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工作的通知、惠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长资复(2003)721号关于惠州市兴农实业发展公司等二家企业债权整体转让的批复,证实长城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向该公司广州办事处作出批复,同意将惠州市兴农实业发展公司等二家企业(包括本案涉及的信宝公司债权)债权25962。8万元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

  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长资穗复(2003)534号关于惠州市兴农实业发展公司等2家企业债权转让项目的批复,证实该办事处于2003年12月11日向该办事处惠州项目经理组作出批复,同意将该办事处对惠州市兴农实业发展公司等2家企业债权25962。8万元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人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700万元,剩余价款分四期按季支付。

  4、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嘉隆公司签订的《第147号协议》,证实江某达以嘉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协议,约定以2100万元购买对兴农、信宝两间公司的债权。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分期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700万元;2004年3月20日前付350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付350万元;2004年9月20日前付350万元;2004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350万元。还约定自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按期到达广州办事处指定账户之日起,嘉隆公司对两家公司的主、从债权全部转移至嘉隆公司;嘉隆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广州办事处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时,广州办事处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协议所列债权由广州办事处恢复享有和行使,嘉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自广州办事处解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嘉隆公司应将此前已移交的全部债权资料退还广州办事处;嘉隆公司未能全部返还债权资料的,应就未退还资料所涉及的债权金额向广州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5、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向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函》(2003年12月15日),证实惠州项目组向两间公司发函,称该公司的债权已转移给嘉隆公司,并应当直接向嘉隆公司偿还债务。

  6、2003年12月24日,信宝公司答复杰盛公司、华盛公司函件,债权人变更为嘉隆公司,杰盛公司、华盛公司向嘉隆公司在2005年6月25日前结清债务后,信宝公司同意解除与杰盛公司、华盛公司的投资合同。

  7、2003年12月25日,信宝公司、嘉隆公司联合分别向杰盛公司、华侨公司以及其他多家公司《债权转移通知书》,证实《第147号协议》签订后,信宝公司即要求对方债务人直接向嘉隆公司履行债务。

  8、惠州市浩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胤公司)2001年6月开户至2011年7月间对账单及相关交易凭证,证实江某达通过该公司的银行帐户,收取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以及江某达曾于2005年8月26日、12月22日、2006年4月14日三次向惠州一类公司分别付款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

  9、信宝公司、嘉隆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2005年8月25日),约定信宝公司将其对杰盛公司、华侨公司等十公司的债权项下合作投资项目抵偿给嘉隆公司,清偿8450万元债务及利息。

  10、信宝公司清算、注销材料,证实信宝公司依法已于2007年7月16日核准注销。

  11、关于妥善解决惠城区信宝综合服务总公司资产处置问题的意见函,证实报案人佳盛公司在发现嘉隆公司持无效的债权与信宝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以嘉隆公司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是对其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为由,于2007年6月18日向信宝公司清算组发出函件,要求核实情况,取消嘉隆公司与信宝公司达成的以资抵债协议。

  12、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移交资料及支付价款的说明》、《关于移交债权资料的说明》和处置信宝公司、兴农公司债权的其他材料(包括嘉隆公司收购报价书)以及长城公司广州办出具的《关于档案管理的说明》、王某良、李某安出具的《关于档案资料移交情况的说明》(附移交债仅凭证档案资料清单),证实《第147号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以协助受让人催收债权为由,从办事处借取了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档案原件,并交与江某达。当时双方的意见是同意借阅,而不是债权档案资料移交。文秘人员误打印为“资料移交清单”,一时疏忽未予以更正。在惠州一类公司解除协议并恢复对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之后,2006年12月19日,惠州一类公司从嘉隆公司接收了上述档案资料,接收人是吴某辉。还证实,从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1日,嘉隆公司共分4次付484万元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

  13、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花旗集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给惠州一类公司转让公告,证实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花旗集团CitigroupFinancialProductsIn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9。2条约定,买方可指定一个买方的关联公司或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受益权的任何信托替代买方而成为有关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将包括《第147号协议》涉及的对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惠州一类公司)。

  14、惠州一类公司向嘉隆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03)中长资穗债转字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16770号公证书》,证实惠州一类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嘉隆公司书面通知,以嘉隆公司未履行《第147号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协议第八条第2款解除《第147号协议》。

  15、被告人江某达向惠州一类公司代表吴某辉移交信贷档案资料清单,证实江某达在《第147号协议》解除后,于2006年12月19日向吴某辉移交所持债权档案资料。

  16、嘉隆公司与华盛公司还款协议(2003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由嘉隆公司购买的对杰盛贸易公司的债务由华盛公司承担偿还折价人民币360万元,2005年6月25日前还清)、嘉隆公司收取华盛公司款项收据(2004年至2005年分七次收39。5万元,2008年6月后分三次收取320。5万元),证实被告人江某达曾与华盛公司就杰盛公司所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并在2008年《第147号协议》解除后,仍然以债权人的身份收取华盛公司支付的款项320。5万元。

  17、创惠公司与被告人江某达通过房产抵偿的方式付清债务的结算材料,证实在《第147号协议》解除后,于2007年1月9日至2月14日,被告人江某达与创惠公司经售房结算,江某达收取创惠公司支付的款项1612316元。

  18、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佳盛公司与信宝公司、嘉隆公司借款纠纷案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控告人佳盛公司受让对信宝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后,发现债权项下的资产已被信宝公司和嘉隆公司处置,遂提起诉讼。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定惠州一类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信宝公司、兴农公司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惠州一类公司取代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成为《第147号协议》的权利人,享有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相同的合同权利,包括《第147号协议》的解除权。惠州一类公司因未收到嘉隆公司支付《第147号协议》项下的全部价款,在2006年7月14日通过公证向嘉隆公司发出解除《第147号协议》的通知,嘉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该解除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第147号协议》至此已经解除。

  在《第147号协议》解除后,惠州一类公司将对信宝公司的8400万元债权转移给广扬公司,广扬公司又转让给佳盛公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还认为,主张信宝公司通过与嘉隆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并联合发出14份债权转移通知的方式向嘉隆公司清偿债务,该案涉讼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依法消灭的主张,由于农业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工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资抵债协议书确实得到了履行,而佳盛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及涉讼债权凭证,也主张信宝公司在向嘉隆公司清偿巨额债务之后未索回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农业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工会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反证。因此,佳盛公司依法取得对信宝公司的涉讼债权。

  19、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给惠州一类公司、惠州一类公司转让债权给广扬公司、广扬公司转让债权给佳盛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佳盛公司与广扬公司转让债权协议书,证实包括《第147号协议》涉及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在内惠州、汕尾债权,由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后,惠州一类公司将其中对信宝公司的8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广扬公司,广扬公司再次将其中对信宝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佳盛公司的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达的到案过程。

  2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达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浩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是钟某,于2010年6月17日变更为罗某球。

  23、嘉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是戴某民。

  24、佳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河。

  25、杰盛公司、华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两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许某杰。

  26、创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林,股东是郭某林、郭某宇。

  二、证人证言

  1、何道深(惠州保利公司老板)的证言

  是惠州农行副行长冯某安介绍江某达与我认识的,我和江某达不是很熟,大家是惠东老乡。当时冯某安问我有无公司给江某达挂靠搞一项土木工程,我看在冯某安的面子上叫戴某民的嘉隆公司给江某达挂靠搞土木工程项目。我记得江某达是去惠东平山太阳坳搞工程,后来听戴某民讲该工程一开始就被当地村民阻止了。挂靠的事具体要问戴某民。

  嘉隆公司的公章有专人保管,戴某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何人要使用公章都要戴某民签字同意。我不可能将公章交由江某达保管使用。也没有收取过江某达的任何费用。

  147号协议我不清楚。

  2、戴某民(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大约在2003年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江某达经人介绍说有工程项目需合作,但是因为他是惠东县政府单位上班的,不能成立公司做生意,要找我们合作,要求挂靠我们的公司,江某达说惠东平山太阳坳有厂房的建设工程做,可把土建工程给我公司做,于是我同意给江某达挂靠嘉隆公司做这惠东平山太阳坳的厂房工程,合作一开始,江某达先让我公司做该太阳坳厂房土地的平整工程,工程量不大,大约只有10万平方的土方工程,我记得就是平整一个小山坡,我和江某达当时签有合作协议,但是现在不知能否找到。该项目一开始就受阻,我带工程机械入场准备开工就被当地村民阻止,村民说开工的地方没有给清村里的费用,所以这项目没有开展下去,我嘉隆公司与江某达合作也到此终止,我公司垫付的十多万的机械租金和人工费用江某达都不怎么愿意给。除此项目外,我嘉隆公司和他没有开展其他的合作项目。我可以肯定的说我没有签过147号协议,协议上的戴某民的签名我没有签过。我和我嘉隆公司无授权他人签署过该147号协议,在此之前,我从未看过这份协议,我也没有听说过协议里所说的债权转让事宜。

  嘉隆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公章应该还保管在我城信房产(惠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

  3、许某杰(惠州市华盛实业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原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信宝公司与杰盛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一共投入了2000万元,在农业银行改制时信宝公司终止与杰盛公司的合作,信宝公司将其所有的资产打包转给长城公司处理,信宝公司出具函件说明了将上述资产转给嘉隆公司,是杰盛公司的林某清负责与嘉隆公司谈的,最后杰盛公司支付360万元给嘉隆公司即结清了与信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为信宝公司将其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包卖给了嘉隆公司,信宝公司还有文件送到杰盛公司,说明已将资产转给嘉隆公司,要求我们直接付款给嘉隆公司。记得是嘉隆公司的江某达找到林某清,具体是林某清与江某达谈的,江某达持有信宝公司与杰盛公司合作的文件协议,所以我们将款付给嘉隆公司。这360万元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好像也有付到江某达个人的账上,具体记不清了,是按江某达提供的账号划过去的。

  4、林某清的证言

  大约是2003年底,江某达以信宝公司的名义给许某杰的杰盛公司、华盛公司发函,要处置90年代初期信宝公司向许某杰的杰盛公司2000万元的投资款事宜,由于我和许某杰是拍档,与江某达是老乡,为了方便谈妥2000万元投资款的处置问题,许某杰就叫我去处理,与江某达谈,后来我们达成以360万元了结、买断信宝公司向杰盛公司投资合作2000万元的债权。

  开始许某杰没有钱,有一点给一点,有时几万几万元的给,因为许某杰的杰盛公司一直经营比较困难,到2007年才给了江某达39。5万元,2008年初,江某达经常追要钱说要交钱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以我在2008年通过华盛公司向朋友借款,在2008年的一年内陆续给江某达买断信宝公司的2000万元合作投资款债权的款项,在此一年里,我代许某杰交给了江某达共人民币320。5万元,到2008年年底杰盛公司向江某达付清了360万元。《收据》是我找江某达按2008年支付320。5万元大约的月份、金额补写出来的,2008年共支付320。5万元是绝对准确的。

  到了2008年6月我给了现金118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我给了他136万元人民币,余下的66万5千元人民币于9月26日还清。江某达以嘉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我360万元人民币现金,而且每一笔款项都有嘉隆公司的收据(盖有惠州市嘉隆贸易公司的公章)。从始至终江某达和我说惠州市嘉隆贸易公司是合法债权人。如果江某达跟我说解除了147号协议,余下的款项320。5万元人民币就不会给他。

  5、郭某宇(原创惠公司老板)的证言

  九十年代初,惠州创惠发展有限公司与信宝公司合作开发下角共建路八号文星花园商住楼项目,信宝公司主要是出钱投资,但具体投资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关闭了。2005年左右,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有一个叫江某达的老板与我父亲郭某林谈清算处理信宝公司的投资款问题,因为江某达的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了信宝公司对我创惠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即江某达的公司享有信宝公司对我创惠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最后谈妥我创惠公司付人民币300万元给江某达方就可了结信宝公司在文星花园商住楼项目的全部投资款。

  因创惠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就与江某达签订了购房合同,文星花园商住楼项目部分房子先做预售给江某达个人,待将预售给江某达个人的房子卖出后,我公司再支付现金给江某达,这些预售手续是我经办的。后来还是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完300万给江某达,我记得我公司抵了6、7套文星花园商住楼的房子给江某达,由他自己去卖。我公司就是通过这样的途径支付完毕300万元给江某达,结清信宝公司对我创惠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

  创惠发展有限公司付这300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的,还有一部分是用房产来抵这笔款项,我可以提供当时江某达来我公司收取这些款项的票据凭证,总共有5份,都有江某达的亲笔签名:第一份是在2007年2月14日,房号是701,实际结算224204元人民币;第二份是在2007年2月7日,房号是801,实际结算224204元人民币;第三份是在2007年2月14日,房号是901,实际结算224204元人民币;第四份是2007年1月9日,房号是1001,实际结算219704元人民币;第五份是2007年9月26日,房号分别是1301、1201、1101,实际结算720000元人民币。如果江某达向创惠发展有限公司说明他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解除了“147号债权转让协议”,以上房产就不会抵给江某达。

  还证实该7套房子在2005年上半年与江某达签订有合同。

  6、钟某(被告人江某达的妻子)的证言

  浩胤公司是我老公江某达参与实际经营的,我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没有参与该公司任何的经营活动,该公司成立时,江某达叫我去签了名办工商登记手续,其它的我不清楚。

  江某达签订147号协议时,我家庭在惠东县平山长排路8号是有楼房一栋、在平山老粮食局宿舍有铺面四间,但是价值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没有做过抵押,楼房在江某达父亲江耀文名下,房产证在他那里,铺面是我的名下,我可以提供房产证。

  去年因为查到浩胤公司改变法人代表卖巽寮一块面积5006平方米的土地逃税,被罚了约220万元,我向林观来拿了100万元人民币交税了,他说是之前跟江某达借的钱。

  7、冯某安(惠州农行副行长)的证言

  2000年惠州农行剥离了本金18个亿,加上利息是22个亿的不良资产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理,我记得当时剥离了惠州分行兴农公司、惠城支行信宝公司、惠东农行兴农公司及惠阳农行的银燕、银鹏、银兴等七家惠州农行的行办公司的资产。惠州市惠城区信宝综合服务总公司剥离到长城公司的资产具体的以2000年我惠州分行与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为准,共有十项资产,本金共8450万元人民币。该资产剥离到长城公司后就由长城公司负责处理,我惠州农行只是协助处理,这具体工作由时任我农行风险资产处置部总经理的刘某良负责,他比较清楚。

  2003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要将该惠城支行信宝公司本金8450万元的十项资产及当时惠州农行、汕尾农行剥离的资产包卖给外国人,我们惠州农行感觉卖给外国的公司有风险,于是与中国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的李某安、王某良协调,希望让我惠州本地公司取得该兴农、信宝公司资产包的债权。在取得他们(李某安、王某良)的同意后,将要转让惠州兴农、信宝公司债权的公告登报。在此时,惠东的朋友江某达见到转让惠州兴农、信宝公司债权的公告后找我,问能否由他来处置,我说你要找中国长城公司。后来江某达用嘉隆公司以2100万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惠州兴农、信宝公司2。5亿元债权。我记得江某达现金支付1100万元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另以惠州兴农公司名下在大亚湾的一块4、5万平米地皮作价1000万抵给长城公司,江某达有支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100万合同款。

  为了尽快、方便处置不良资产,我们经常催促惠州项目组尽快将债权落实到江某达身上,所以我就要求惠州项目组向信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函,好让江某达尽快处置这些不良资产。

  8、刘某清(惠州农行副行长冯某安的妻子)的证言

  浩胤公司是我与朋友江某达合作成立的,当时江某达刚从边防局转业到镇政府工作,用他的名字不方便,所以江某达就用他老婆钟某的身份,与我的身份成立了浩胤公司。江某达说他的梁化花场有我的份,我还有出钱和他一起买过惠东巽寮的一块5000平方米的地后挂在浩胤公司名下。

  9、王某良(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证言

  惠州项目组对不良资产只有管理权,没有处置权。

  2002年底,美国花旗银行提出收购惠州市、汕尾市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包括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等的债权债务。定好意向之后,我们考虑到惠州市、汕尾市资产管理公司的一些不良资产情况最好自行消化,因当时农行惠州分行正在清理其它债务,无力偿还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债务,为避免农业银行承担责任风险,我们向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建议由另一方公司收购。2003年9月,农业银行找来嘉隆公司的江某达(男,惠东人),根据嘉隆公司购买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情况,由我签名同意上报广州办事处审查。经审查,广州办事处同意嘉隆公司购买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债务的申请。由于该项目超过了广州办事处的审批权限,需由广州办事处向长城总公司递交审批申请,经呈请审批后,长城总公司同意该收购项目。2003年年底,长城总公司同意嘉隆公司的收购申请后,由广州办事处拟写好《债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由广州办事处总经理王良平签名并加盖好长城公司广州办公章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到惠城区龙丰金花街(项目组工作点)。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项目组经理李某安通知嘉隆公司代表过来签协议。当时是江某达过来拿走协议,因为江某达过来签协议时称没有带嘉隆公司的公章过来,要将合同带回去签名和加盖公章。我们认为江某达是惠州农行介绍过来收购公司的,江某达应该就是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具体江某达在嘉隆公司是什么身份我们没有最终核实。《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债权债务约2。5亿元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隆公司,并规定嘉隆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700万元,剩余价款分四期按季支付。协议签订后,嘉隆都没有如期支付款项。

  后来是惠州市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要求我们向广州办事处借出整套档案资料给嘉隆公司(江某达)用于催收还款,当时是由我签字同意借阅整套资料后,递交申请到广州办借取,再由江某达写了借条给广州办,之后资料一直在江某达手上。

  147号协议的原件在花旗银行惠州一类公司处,具体是谁保管我不清楚。长城公司与江某达谈147号协议时有谈了两个条件,一是不能起诉银行,二是不能向债务人暴力追讨债务,这里的债务人是指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2003年12月15日,惠州项目组向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发《关于转让债权的函》是因为当时正在和花旗公司进行谈判,为了确保资金不会流失,以及希望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尽快还款。

  10、李某安(长城公司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证言

  我是经惠州农行副行长冯某安介绍认识江某达,冯某安是介绍他向我们长城公司广州办购买(2003)中长资(穗)债转字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的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的2。5亿债权。2003年,江某达以嘉隆公司的名义向我长城公司提出收购2。5亿的债权,收购价是2100万元,这个收购价经长城公司总部同意后,我联系江某达签购买协议的,我将该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拿给江某达,江某达拿回去盖了嘉隆公司的公章后交回给我。

  因为与江某达办好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后不久,江某达说没有有关的债权资料无法联系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我和王某良当时觉得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好久没有经营,原来的负责人已离开公司,江某达要联系有关的债务人有难度,所以在2004年1月12日,我打申请,经过王某良审批后,我从广州办借回了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全部债权凭证,然后将全部债权凭证原件复印好整套交给了江某达。可是过了几天,江某达说拿复印件催款,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兴农公司、信宝公司2。5亿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不认可,要我惠州项目组给他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凭证原件,于是在冯某安同意担保的情况下,江某达拿了第147号《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凭证原件后,如不能履约,就要原样交回全部原件给我们惠州项目组。

  2004年2月2日,我以惠州项目组的名义在惠州金花街的办公室跟江某达办理了第147号协议的债权凭证原件的移交工作。按《第147号协议》的要求,江某达没有履行《第147号协议》的支付义务是不能取得该债权凭证原件的,因为王某良和我都认为冯某安是惠州农行的领导,又主管惠州农行的不良资产处置,由他作担保应该没有问题,所以在冯某安的担保下,我将全部《第147号协议》的债权凭证原件交给了江某达,给他去向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债务人催款。上述债权凭证原件后就一直没有归还广州办,直到2006年,由于江某达未履行《第147号协议》,长城广州办的综合部肖某敏通知我和王某良要办理《第147号协议》的债权凭证档案的移交工作,此时,惠州一类公司已对江某达的嘉隆公司发出了解除《第147号协议》的通知。于是,我就通知江某达要将债权凭证原件和惠州一类公司的泛亚通办理交接手续。当时我通知江某达说他因为违约,没有履行《第147号协议》2100万的支付义务,所以现在长城广州办及惠州一类公司要恢复《第147号协议》的2。5亿的债权,以后不能再处理该债权,要他办理好债权凭证的交接。

  按该147号协议规定是江某达全部交清2100万的转让价款,我惠州项目组才能将债权凭证全部交给江某达,如果江某达不能按时交清2100万,最终是要全部归还有关的债权凭证,未退回凭证要按资料涉及的债权金额赔偿。

  我有参与江某达与长城公司商谈147号协议。在我印象中商谈时有谈及江某达处置债权的两个条件,一个是不能向债务人暴力追讨资金,一个是不能起诉农行,没有讲不能转卖给第三方,因为转卖是江某达的权利,这里讲的债务人是指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及其下属的债务人。2003年12月15日,惠州项目组向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发《关于债权转让的函》是为了向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明确债务关系,告知兴农公司和信宝公司及其债务人,其涉及长城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嘉隆公司,嘉隆公司才能向他们追讨债务。

  没有签订协议就发《关于债权转让的函》,是违反规定的,主要是方便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处置信宝公司的资产,我们这样做的目的是加快催收和履行完“147号协议”。

  李某安通过辨认资料移交清单,确认由其本人提供(于2004年2月2日将涉讼债权凭证移交给江某达)。

  11、朱某光(佳盛公司)的证言

  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江某达涉嫌合同诈骗的书证材料,一共64页,是我们佳盛公司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回来的,与原件相符。

  据我所知,嘉隆公司于2006年12月份移交信宝公司资产清单给惠州市一类公司代表吴某辉,当时江某达移交给吴某辉的档案清单一共有四页,其中三页是兴农公司的,只有一页是信宝公司的,唯独没有信宝公司资产权证类的移交清单。

  12、林某河(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2013年3月29日)惠州市佳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信宝公司的债权总额约一亿三千万元人民币,其中本金8400万元人民币。佳盛公司购买信宝公司的购买成本600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5月份到现在我们投入处置成本和资金成本近500万元人民币,总成本已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5月到现在一直由我公司持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原件。2007年9月,因我们公司发现已购的信宝公司债权对应的资产被惠州嘉隆贸易有限公司处置变卖,我公司的财产被人非法占有,所以我们报案。

  (2013年11月5日就佳盛公司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证言)该情况说明是我本人出具的,也是我亲笔签名。2012年佳盛公司以受害者身份向公安机关举报江某达涉嫌诈骗,但是检察院公诉到法院时认定的受害者不是我佳盛公司;江某达的家属愿意并且已经购买了佳盛公司原收购的信宝公司的资产包。佳盛公司与江某达指定的惠州市隆泰丰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份签订了收购公司,并已经履行合同。鉴于以上原因我出具了情况说明。佳盛公司与江某达已经达成了和解。

  13、刘某良的证言

  我们根据长城公司发给信宝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上说明长城公司对信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嘉隆公司,我们认定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成为信宝公司合法债权人。嘉隆贸易有限公司是在事实抵债的前提下处置变卖信宝公司资产的。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是为了完善嘉隆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处置信宝资产的法律手续,所以后来补签这份协议。以资抵债后我们没有向嘉隆公司收回信宝公司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原始凭证。嘉隆公司处置信宝公司位于汤泉对面11万平方米土地时,信宝公司与博罗国土局签合同,我不知道出让金有无进入信宝公司的帐,除了以资抵债协议书规定外,经我手信宝公司没有出具过委托书给嘉隆公司处置资产,我也没有要求江某达冒充信宝公司原法人代表闻某强的签名在信宝公司与博罗国土局签订土地回购协议。我并不知道博罗汤泉的83016平方米土地的回扣款没有进信宝公司的账。信宝公司清算组成立的目的是依法清算。我根据上一任留下来的关于信宝公司的一些资产清理书面材料和报告对信宝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定价。我在抵债协议签订之后或许有配合过江某达处置信宝公司抵债协议范围内涉及的资产。

  14、林观来的证言

  我与江某达有资金往来,2008年中旬我向江某达借钱周转,江某达分3次共借了200万元人民币给我。

  三、被告人江某达的供述、辩解

  我通过朋友何道深挂靠嘉隆公司,但是没有和嘉隆公司的法人代表戴某民谈,因为我不认识戴某民,挂靠嘉隆公司没有签订协议,都是口头上说的。我挂靠该公司去购买长城公司广州办的资产包,是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资产包。

  我是2002年的时候在惠州日报看到广州长城公司有上述资产包转让,我找农行惠州分行副行长冯某安问,他说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剥离资产包是广州长城公司处理的,如果我要就要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的王某良、李某安谈。我找到王某良、李某安说我要买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剥离资产包,王某良、李某安说要长城总公司审批才能启动交易手续。我向王某良、李某安提供了嘉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我购买上述资产包的2100万元《收购债权报价书》后几个月就批下来了,长城总公司同意2100万转让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资产包。

  第147号协议是我亲笔签的,但是我没有签自己的姓名,是签戴某民。当时我能支配的资金约200万元,没有履行147号协议的2100万元。但是王某良、李某安告诉我说长城总公司口头上答应我做到三个条件就可以处置147号协议的标的资产:一是不能向债权人追讨资金,二是不能起诉农行,三是不能转卖给第三方。

  我向债务人收债时先去和资产包的债务人谈处置不良资产的价格,谈妥后我到农行惠州分行资产处置部门拿债权凭证,因为当时这些债权凭证是放在农行惠州分行资产处置部门的,有时我去找债务人谈还款事宜时有几次是长城公司的人员陪同,王某良、李某安都陪我去过。我记得处置王某进的裕华企业投资款陆续收回现金170万元,另外王某进直接汇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一类公司的有多少钱我不清楚,处置范群策的国能公司投资款我陆续收回170万元,处置郭某林的华侨住宅、异光公司投资款我陆续收回200万元,处置许某杰的杰盛公司投资款我陆续收回360万元,处置汤泉林场地皮我陆续收回600万元,处置兴农公司秋长的地块我陆续收回200万元。

  我与长城公司广州办签订147号协议后,从李某安处接收了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债券凭证。后因我不认识兴农公司、信宝公司的债权凭证对应债务人,是长城公司的李某安、王某良带我去找有关债务人谈还钱事宜的。

  长城公司的李某安、王某良叫我将我手上的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凭证全部交给花旗的惠州一类公司,这些手上的债权凭证全部交给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后,就没有我的事了,意思我什么也不用管,不用再去向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凭证对应的债务人追钱了,我按李某安、王某良说的,将手上的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凭证全部交给花旗的惠州一类公司,我和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因为有些债务人认为确实已给清了解除债务的钱,要不要凭证都无所谓,所以解除债务后,有些凭证的原件还在我手上,后来李某安、王某良叫我将手上有的债权凭证都要交给花旗银行,我就交了。

  李某安、王某良叫我手上有的债权凭证都要交给花旗银行,是因为中国公司已将惠州、汕尾不良资产处置权整体转让给了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当时我还有900万元的余款没有付清给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要收回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的处置权,之前,我有跟李某安、王某良及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的代表协调过,希望给我一个月的时间将兴农公司位于大亚湾4万8千平方米的地皮处理后将余款交齐,但是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不同意,一定要将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凭证收回,不给我继续处理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债权。

  2004年,许某杰没有钱,他所经营的项目无法运作,没有什么钱给我,2004年共给了我30万,2005、2006年给的更少,共给大约10万元,后来许某杰成立了惠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后与深圳宝安集团合作,许某杰可支配的资金比较多,在2008年的一年里,许某杰共给了我320万5千元,给钱后我都给许某杰写了收据。

  (汤泉林场土地)因为当时惠州农行的风险资产管理部找不到信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某强,所以我就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协议书》代签了闻某强的姓名。信宝公司公章是先到长城公司惠州项目组沟通,然后到惠州农行的风险资产管理部,通过该部和农行内部审批后到专门保管该公章的人盖章。

  我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按147号协议,我要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700万人民币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但是我只付了100万,2004年我又陆续付了大约400万,这些付款情况长城公司广州办都有记录,按147号协议约定我要在2005年前支付完2100万元,实际上我根本没有钱去履行147号协议,但是签了147号协议后,长城公司的王某良、李某安跟我说长城资产公司只要我对147号协议所涉及的债权不起诉农行,不暴力追债,不转让给他人,就由我拿债权凭证去追债。

  是我本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147号协议,我签上了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民的姓名,我是借用嘉隆公司的名义,实际是我自己个人与中国长城公司广州办签订147号协议,我清楚147号协议的内容,147号协议的权益属于我个人。

  关于何时解除147号协议,我一直没有收到正式的文字通知。

  2006年12月19日,我与花旗银行的惠州一类公司代表吴某辉办理交接147号协议债权凭证时,除李某安、王某良及惠州一类公司韦总外,还有佳盛公司的朱某光在场。

  我将147号协议的汤泉林场地皮以总价600万元卖给了深圳市景亿投资发展公司后,因为该债权凭证留着也没有用,长城资产公司的王某良、李某安叫我交回去时我就交回去了。因为我手头紧,没有钱,深圳市景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600万元的购地款汇入惠州市浩胤实业有限公司的中行账户后,每来一笔我就从惠州市浩胤实业有限公司的中行账户里大额的提取现金去请客吃饭、送礼拉关系。其中有20万元我直接转账到成振工贸公司购买凯旋阁19B房用于自住。在处置兴农公司位于大亚湾的4。8万平方米的地皮过程中我花了几百万的关系费,但最后还是没有给我处置出去,将该4。8万平方米的地皮交回给长城资产公司。

  因为我没有公司,我找何道深看有没有公司给我挂靠去买资产包,他同意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给我挂靠。曾经给过何道深10万元的挂靠费。2005年春节,我的包被偷了,原来的“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在包里也不见了,所以我回惠东自己重新刻了一个,就是公安机关在我的粤LT***1号越野车搜出的那枚公章。

  处置信宝公司对华侨公司投资款债权,是我与郭某林联系的,因为是郭某林用了这笔投资款建下了下角糖厂文星花园,后来郭某林死了,我就和他儿子联系处置有关事宜。收回了200来万。部分钱是先以预售房子的形式押给我,待房子卖出去后再支付给我。

  在签订147号协议时,我的家庭在惠东县平山镇长排路8号有一栋5层的楼房,在平山镇广汕路老粮食局宿舍有4间铺面,都没有做过抵押,证照齐全。

  因为长城公司规定收购其债权必须是市内的公司而不能是县内的公司,所以我用惠州市嘉隆公司的名义签147号协议。移交信贷档案时是李某安要求我找冯某安签名作担保的。汇到浩胤公司的600万元,其中20万元付我的购房款,根据长城公司的意思汇了150万到深圳花旗银行,30万元拿去中院给惠阳城建集团资金担保,用了200多万为大亚湾48000平方米土地找关系。

  147号协议终止后我没有告知我之前催收过债权的人,继续上门找他们收取了华侨公司、异光公司的投资款138。811万元、杰盛公司的320。5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借款给林观来200万元,还简斌80万元,投资惠东山林开发250万元左右。长城公司惠州项目组提前向兴农公司、信宝公司发《关于债权转让的函》是为了方便我尽快处置147号协议的资产。

  李某安、王某良明知我没有提供嘉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戴某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明知我冒用嘉隆公司的名义,还让我当着他们的面在147号协议上冒签戴某民的名字。我在2003年底在刻印公章店刻了嘉隆公司的公章,147号协议上的公章就是我刻的公章盖的,我刻嘉隆公司的公章何道深、戴某民是不知情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达于2007年、2008年从创惠公司、华盛公司收取款项161。2316万元、32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第147号协议是否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其在协议解除后,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诉辩双方有不同意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第147号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经查,2006年7月,惠州一类公司向嘉隆公司发出解除第147号协议通知后,惠州项目组负责人也有实际通知江某达,因协议已经解除,要求其交出所持债权凭证,后江某达也与惠州一类公司的吴某辉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贷款凭证移交手续。该事实有相关书证、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证言以及江某达本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应当认定该协议至迟在江某达交出债权凭证时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人江某达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经查,第一,第147号协议虽然约定嘉隆公司只有在2004年12月前付清2100万元转让款后,债权始全部转移到嘉隆公司,但江某达并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并且一直迟延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由江某达继续向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江某达就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了债权凭证原件,开始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权项下各债务人收取债务、处置资产,并且将收回的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后来的惠州一类公司,证明被告人江某达有实际履行第147号协议,也证明作为合同的一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惠州一类公司对江某达迟延付款以及通过催收债务获得的款项作为自己应付转让款给该办事处和该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47号协议具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关合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但无论何种方式解除,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肯定存在清算的问题,以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自2003年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其与惠州一类公司的代表办理债权凭证移交之日止,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各债务人催收债务,处置不良资产,并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或者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当享有所对应的合同权利。即使因为其一直未付清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另一方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也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包括收回债务的金额,以及江某达在具有债权人身份时与各债务人达成的通过支付小额款项了结大额债务的清偿协议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可以由江某达继续追偿等。根据现有证据,协议解除时,这些应当进行的清算事项均没有涉及。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达在协议履行期间,从各债务人处收取和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并未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和惠州一类公司,协议解除时,因没有清算,也没有人对江某达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张,江某达自然会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利益。

  综上分析,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道第147号协议已经解除和辩护人提出江某达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147号协议中止后,并不必然导致原来江某达已经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中止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江某达收取涉案两笔款项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达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达无罪。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经济犯罪案件无罪释放成功案例,希望大家能有所收获。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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