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陈述
2009年4月21日晚上8时50分,原告驾驶湘D00297号两轮摩托车在先锋路岳屏公园门口与李哲学驾驶的湘D94089号大客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以下简称雁峰交警支队)作出第2009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衡阳市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颜 根东花医疗费48749.90元。原告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复查费1000元,后期手术费6000元。出院后,雁峰交警大队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12月14日,雁峰交警大队因调解不成予以终结。
原告故请求:
1、判令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判令李哲学、仁友公司、雁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复查、诊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仁友公司辩称:
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仁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颜根东的起诉。
法庭判决
一、原告颜根东医疗费48749.9元、误工费35876.67元、陪护费11542.39元、伤残赔偿金30165.6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7.4元、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费7000元,列入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湘D94089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9139.99元给原告颜根东、限定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颜根东对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1、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及用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能获得赔偿;
2、擅自购买与损伤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能获得赔偿;
3、对于转院治疗的,应有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如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重复检查的费用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的有关“交通事故医疗费纠纷判决”的全部内容,慢速行驶,珍惜生命,用法律保护自己。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质的服务,如需解决更多法律疑问,请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编辑:Gab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