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酌量原则
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
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法官酌量原则。
二、区别对待原则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不同的计算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
如,对于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应当参照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计算;对于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的损害,应当依照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损害的计算法和某些权利转让使用费的计算规则计算;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按照酌定规则和抚慰金计算规则计算;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实行区别对待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酌定原则的不利因素,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更为准确、可行。
三、适当限制原则
在实行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除了适用区别对待原则以外,还应实行适当限制原则,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自然人、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酌定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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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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