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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二审罪轻辩护词

受贿罪辩护词 2017-12-23    人已阅读
导读:被告人李某沙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上诉状至贵院。我们在该案二审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特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申请上诉,委托律师进行二审辩护,那么受贿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份受贿罪二审罪轻辩护词供大家参考。

  李某沙涉嫌受贿罪一案

  二审应予改判之辩护词

  案号:(2016)粤06刑终##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沙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上诉状至贵院。我们在该案二审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特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

  第一,15项受贿指控中,有相当部分款项的实际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收受朱某新购房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行为,非个人受贿,一审法院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二,2010年以前,被告人在三水市(区)税务系统工作期间所收受的款项有相当部分为过年过节的人情往来,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不能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被告人收受的贿赂;被告人于2010年已调离三水区,不再具有主管税收征缴工作的权力,在此后收受的款项应不予计算。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李某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相关款项的情节并且未对国家的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实际损害,在李某沙已经愿意积极配合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后仅应判处两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且减少没收财产的数额。

  具体论述如下:

  一、15项受贿指控中,有相当部分款项的实际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收受朱某新购房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行为,非个人受贿,一审法院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早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便将其所收受的红包的数额总结成表,交辩护人。具体如下:

  在1994年至1997年间,实际收受三水健力宝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忠0.44万元(春节800元、中秋300元,每年共计1100元,共4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2.76万元;

  在1994年至1997年间,实际收受三水福特容器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温某华0.52万元(春节1000元、中秋300元,每年共计1300元,共4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0.98万元;

  在1995年至1997年间,实际收受健力宝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新、经理梁某根0.45万元(春节1000元、中秋500元,每年共计1500元,共3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1.65万元;

  在1998年至2000年以及2007年,实际收受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德0.54万元(1998至2000年,每年春节1800元,供三年,2007年并没有收受任何利是),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5.66万元;

  在2004年至2010年间,实际收受三水丝佳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王某颜的2.8万元(春节、中秋各2000元,每年4000元,共7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3万元;

  在2003年至2008年间,实际收受三水路路通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兼经理卢某滕6万元(春节、中秋各5000元,每年10000元,共6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1万元;

  在2003年至2007年间,实际收受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所所长蔡某康1万元(每年春节2000元,共五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0.8万元;

  在2003年至2009年间(一审判决认定时间为2003年至2010年间),实际收受金盛卢氏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林某生5.8万元(春节5000元、中秋3000元,每年8000元,共7年,其中2003、2004年春节为60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3万元;

  在2004年至2013年间,实际收受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辉8.8万元(其中,2004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各5000元,每年1000元,共7年;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各3000元,每年6000元,共3年),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差额为1.2万元;

  在2004年至2006年间,实际收受三水云东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标0.7万元(其中,2004年春节3000元,2005年至2006年春节20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差额为1.1万元;

  在2008年至2010年间,实际收受三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萍0.6万元(每年春节2000元,共3年),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差额为2万元。

  上述款项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的总差额为26.1万元。

  (上述相关情况详见附件1《一审判决书》及附件2)

  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运用时,应该重点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在被告人将收受红包的数额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总结成表的情况下,现有的证据材料之间未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有关金额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上述数额的相关核实问题,被告人已多次和检察院进行沟通,但未获答复。正是该原因,导致有关金额的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对控方指控的数额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对有关金额的准确数值作出正确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沙收受原广东健力宝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新的为其支付的购房款32万余元(具体由朱某新安排的梁某根为李某沙支付),但是经过我们与李某沙沟通核实之后发现,李某沙收受该购房款的行为是经过时任三水区国税局局长同意的,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并非李某沙的个人受贿行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该事实认定为李某沙个人受贿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2010年以前,被告人在三水市(区)税务系统工作期间所收受的款项有相当部分为过年过节的人情往来,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亦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于2010年已调离三水区,不再具有主管税收征缴工作的权力,在此后收受的款项应不予计算。因此不能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被告人收受的贿赂,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尽管被告人收受了相关人员的利是,但纵观全案材料,其与相关企业并无利益输送,并无“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亦未对国家的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实际损害。佛山家家卫浴有限公司董事长霍某基在被询问时说:“……我们公司在出口退税方面确实得到过李某沙的帮忙,加快帮我们公司办理了出口退税,使我们公司很快就收到了退税款……”(详见《李某沙卷宗第二卷》P180)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金某萍在被询问时说:“……国家在这块税收政策方面比较模糊一点,而且在三水这方面的税收征缴也没有先例可循,所以在税收方面要向李某沙咨询,另外在具体的税收征缴上有很多问题也要副局长李某沙帮忙协调处理……”(详见《李某沙卷宗第二卷》P184)。从霍某基、金某萍二人的证言可知,被告人给予他们的帮助仅停留在税收征管程序的推进、税收工作上的答疑,属于正常税收征管工作的范畴,并不存在利益输送,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国家利益。另外,三水国税系统在政策执行、日常征缴税款工作早在1998年便适用了全省税收征管业务信息系统,并在2004年升级应用国家税务总局的全国税收征管业务信息化系统,所有数据均后台备案到总局。三水国税系统的业务处理系标准化、流程化、规范化的,根本没有人为处理或是给予某些个人(单位)不法利益的条件,故被告人并没有实行任何权钱交易、权力寻租行为,更没有为他人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实质性利益。

  其次,被告人于2010年已调离三水,不再具有主管税收征缴工作的权力,在此后收受的款项应不予计算。

  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李某沙同志免职的通知》,被告人于2009年12月11日已被免去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职务。据此,辩护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利用自身担任税务工作领导的便利为他人在税收征缴等方面谋取利益,在被告人被调离三水区后,其已不再主管三水区的税收征缴工作、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李某沙在被免去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后,自然失去了相应的“职务便利”,故对其2010年后收受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成丽霞受贿案”中法院对“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收受钱财行为”和“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收受钱财的行为”进行了区分。

  “成丽霞受贿案”中,法院认定:“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先后4次送钱给被告人成丽霞均是在节前,不排除礼节性的因素,但前2次也有为感谢成丽霞在该年度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过程中给予关照的因素,收钱行为与被告人成丽霞的职务行为相关联,且所送给的款项数额大,明显超出礼的范围,具有贿赂性质,故被告人成丽霞前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10000(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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