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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抚养费数额变更情况

子女抚养费 2018-09-20    人已阅读
导读:“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那么追索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抚养费数额可以变更的情况有哪些?小编接下来就跟您细说!

追索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婷的父亲尹某江(本案被告)与母亲李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尹某婷随李某生活,由被告尹某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尹某江与李某离婚后,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尹某婷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尹某江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时止未支付的抚养费21000元,并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被告承担一半。

  【裁判结果】:

  本案经梁平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一、由被告尹某江于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尹某婷抚养费1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尹某婷抚养费11000元。二、由被告尹某江从2016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尹某婷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尹某江承担一半,直至尹某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评析】:

  虽然本案经法官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本案中涉及到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抚养费是否应使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一种观念认为,当前法律未对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规则,即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起诉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念认为,给付抚养费是父母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基本义务,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而且子女未独立生活前,抚养费的支付具有持续不间断性,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看,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其诉讼至法院的原因在于父或母一方怠于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此时如果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给本身已经遭受父母离婚伤害的未成年人带来第二次心理创伤,且要求未成年人一方具有诉讼时效的概念,不现实亦不具有可能性,违背了《婚姻法》确定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其次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来看,追索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这种身份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抚养人不能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最后,从抚养费存续的时间上看,在被扶养人独立生活前,抚养人均有保障其生活、学习的义务,抚养具有持续性、不间断性,只要被扶养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即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仍应保护抚养费的请求。


抚养费数额变更情况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 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照前面的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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