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6日,张某与王某(二人是邻居)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造成张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张某向王某索赔未果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200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时,致伤原告张某的其实是案外人何某,而不是王某。故原告要求王某赔偿的证据不足,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遂于2011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又于2011年9月2日以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何某辩称,从纠纷发生到原告状告自己,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法律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案情陈述可知,这是一起由邻里琐事引起的群殴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判断的关键在于原告第一次错列被告的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我们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起诉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开始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4、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因此在我国,起诉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法定事由。
上述案件中,原告张某在2010年7月16日纠纷发生受到损害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进行维权。虽然由于错列当事人、支持诉请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确非原告自己的意志。相反,这恰好表明原告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也在积极行使权利,完全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趣。
其次,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要件。有观点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是王某,并不是何某,在法律上,法院没有义务将有关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何某,何某也无从知道原告已起诉的事实。因此,这一起诉的效力并不及于何某,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但我们认为,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就是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如果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发生中断效力的话,在因法院原因迟延送达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损害起诉人的权利。这种观点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张某虽然在第一次起诉时列错被告,但仍属于积极行使权力,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初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