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某日晚上,已饮过酒的程某、李某约王某到张某家饮酒。王某与李某、程某三人共同驾乘程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到张某家相聚饮酒。程某到张某家后即去睡觉。王某、李某与张某饮酒至次日凌晨结束,李某因醉酒当晚住在张某家,王某遂叫醒程某,由王某驾驶程某的两轮摩托车载程某回家。二人行至途中,摩托车撞在路边花坛上,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王某的父母认为,王某是因为程某等人约去喝酒才发生这次事故,程某和其他饮酒者应该为儿子的死承担责任,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将程某、李某、张某三人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同席饮酒者李某、张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程某赔偿受害方损失共计7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所提及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即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要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里还涉及同席饮酒者的酒后照顾责任。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后果。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能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在本案中,饮酒活动作为情谊行为(好意施惠),该活动的组织者和同席者之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共同参加的饮酒活动中,一人出现了危险或可能会出现危险,其他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同席饮酒者提供最基本的帮助、酒后照顾等。程某、李某、张某三人作为王某的同席饮酒者,队王某的大量饮酒行为没有适时提醒、劝阻,在明知王某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照顾、护送,且未对其驾车的行为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略高于李某、程某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