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初,李某、王某、徐某等人组织本村村民,以某工程公司开挖人工湖项目占用本乡的土地,所使用的施工车辆扎坏本乡路、桥为由,阻止施工车辆通行。经管委会劝阻无效,李某、王某、徐某等人仍继续带领群众阻扰施工,并表示如果要顺利施工的话,就要给一笔“补偿费”。施工方迫于工期压力,无奈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某、王某、徐某等人支付现金40000元。
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自首,李某、徐某二人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经法院审理,三人系共同犯罪、系初犯,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徐某在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最后,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目前,赃款已追回并退还施工单位。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李某、王某、徐某三人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王某、徐某等人结伙组织村民,采取阻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的方法,致使施工方无法按工期、计划正常施工,迫于无奈之下给付现金40000元,给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王、徐三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自首,李某、徐某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根据三人表现,可以对王某、李某、徐某三人从轻处罚。再加上三人均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结合相关法律对此作出上述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