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5日21时许,王某翻窗进入李某家中,盗走李某房间内银色华为荣耀4G型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两张。2015年6月18日,王某利用盗取的手机中内置便签所记录的密码,分多次将被害人李某支付宝账号内的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又通过李某支付宝为自己充值话费,共计盗取李某8148.3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王某于2015年9月7日投案自首,并向李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请求李某的原谅。李某接受王某的道歉并向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理。
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王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且持有李某出具的谅解书。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室盗窃李某财物,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取李某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对王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考虑到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对王某从轻处罚。此外,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因此,法院最终做出了上述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