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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职工在公司宿舍内猝死算不算工伤?

2018-05-16 浏览:
导读: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那么2018年职工在公司宿舍内猝死算不算工伤?

  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那么2018年职工在公司宿舍内猝死算不算工伤?

  【高院再审案例】

  杨XX是某送变电公司职工,在宿舍内猝死后,因不服XX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父起诉至法院。最终,三次审理结论一致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那么,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到底在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工伤

  职工猝死申请工伤遭否定

  2012年2月13日,杨XX和某送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工作地点为XX(或XX)市以及项目所在地,同时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4年5月14日,杨XX在XX市施工项目部工作。当天21时30分至22时40分,他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同事核对施工图纸并安排下阶段施工任务,随后声称“有点不舒服”返回宿舍休息。次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同事叫他起床时发现其面色发紫,拨打120急救电话。因赶时间,项目部直接派车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杨XX于7时35分被宣布死亡。

  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死亡地点为居所,死亡原因猝死。

  2014年5月15日,其父杨XX向XX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9日,市人社局做出认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杨XX对此不服。

  【法院认定】

  人社局决定并无不当

  杨XX起诉至XX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XX市人社局具有负责XX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杨XX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杨XX的工作岗位为“XX(或XX)市和项目所在地”,故杨XX在XX施工项目部工作,系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因公外出。

  杨XX在宿舍被人发现面色发紫后送医院抢救,宿舍虽在项目部工地,但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市人社局对杨XX死亡原因认定为“猝死”是依据医院和公安机关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在受理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后,杨XX上诉至XX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XX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杨XX再次上诉,案件到了XX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没有证据证明杨XX是因工作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杨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际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XX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杨XX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是争议的焦点。

  XX省人社厅明确,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另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

  职工在医疗机构抢救过程中死亡的,其死亡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录的死亡时间为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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