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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被人收养的兄弟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2018-07-02 浏览:
导读:领养关系必须是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可的即办理了收养手续,只要收养关系存在,在本案中,2018年被人收养的兄弟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领养关系必须是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可的即办理了收养手续,只要收养关系存在,在本案中,2018年被人收养的兄弟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案情】

  漆XX与代XX原系同胞兄弟,父母早年去世。1970年,代XX因犯罪入狱,弟弟代XX被漆XX夫妇收养,改名为漆XX。2017年11月1日,李XX驾驶无号牌载货车搭载代XX,撞上停在路边的一重型半挂车,代XX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代XX生前未结婚生子,现漆XX起诉,要求李XX、货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代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万余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漆XX作为代XX的近亲属,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虽被他人收养,但其与代XX的血缘关系始终存在,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漆XX早年被漆XX夫妇收养,与之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其与代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血缘关系虽然是与生俱来的,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但被收养人与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都是近亲属的“权利承继”。在一般情况下,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代死者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漆XX虽为代XX的近亲属,但其早年已被他人收养,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二款“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漆XX与代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其以代XX近亲属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假如漆XX能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则他在有血缘关系一方和拟制血亲关系一方皆存在获取继承利益的可能,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与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也不相符合。故对于漆XX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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