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生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的行为
2、是否对患者的人身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
3、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误诊】: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误诊】: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误诊】: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发生了医疗纠纷后,患者及家属应当及时向医疗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诉,并且在提出查处要求的过程中,应当及时要求行为人及科室主任写清事情经过,并封存相关证据。
(2)如果病人死亡了,应当及时保护尸体,并向所属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医疗鉴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误诊】: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误诊】: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误诊】: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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